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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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豐堤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被上訴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㈠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3日在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文件)用印後,正本即交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用,因此正本不在上訴人處。請求法院依法命勞保局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正本,證明是否有假造不實。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
1第2頁中間部分,可證明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㈢請將本案移送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以免當事人 老邁 往返奔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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