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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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張淵概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昇勇 (局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75年12月16日行經台北市○○○路○○○○路口欲左轉時發生擦撞,有下車查看並未逃逸,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法裁決吊扣駕照永久不得考領(參本院卷p-09),而76年1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p-10),足認原告並無過錯,而無違規,足見吊扣駕照永久不得考領之處分違法;另經陳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6月2日函覆稱(參本院卷p-66),該違規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決(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而終身不得考照部份已符合重新考驗條件,仍可依相關規定辦理考領云云。而聲明: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行政處分無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返還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法院應督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返還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p-61),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堪見原告是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確認吊扣駕照永久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無效為前提,在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應返還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當遵循相關前置程序,而原告未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所爭執之「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行政處分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覆可參(參本院卷p178),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以確認處分為無效為前提的駕駛執照之返還,自屬不合法而無審酌之必要。
2.另針對原告之疑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6月
2日函覆說明詳盡,併敘明終身不得考照部份已符合重新考驗條件,原告僅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考領即可;且原告經裁處之事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與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是不同的法規範領域所為不同之處置,均足以對原告所謂權益受損部分為相關說明,亦此供參。
3.至於,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6月2日之函覆,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本院向應訴願之機關交通部查詢,亦經函覆原告未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58),均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未經前置程序而不合法;而其餘被告部份,是以確認處分為無效為前提的駕駛執照之返還,自屬不合法而無審酌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