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淑芬受刑人即被告吳進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進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吳淑芬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進峯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具保人吳淑芬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6至8、12至13、15至16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9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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