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搬運贓物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於本案收受贓車加以拆解,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查獲之贓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拆解贓車之扳手等工具1批,係 蕭錦莉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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