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國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0.04.14,應更正為100.04.21),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3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附表編號4及5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