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0年度易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燦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吳燦煌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上開筆錄、被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及相關醫療單據等在卷可佐。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燦煌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分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細故進而傷害其配偶,犯罪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白,並有悔改之意,且宿疾罹病需治療,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及相關醫療單據等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吳燦煌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燦煌與 黃美綢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燦煌於民國100年9月3
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與黃美綢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綢,致黃美綢受有左側鼻唇間疼痛、右臂及右上背紅、痛等傷害。
二、案經 黃美婤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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