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遠與 陸丹紅 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志遠前復因故對陸丹紅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陸丹紅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再於100年7月2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周志遠對陸丹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命周志遠不得對陸丹紅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陸丹紅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2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周志遠於100年7月28日下午16時9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領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周志遠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萌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陸丹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陸丹紅為騷擾、接觸、通話之連絡行為、並應遠離陸丹紅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200公尺之命令內容,至陸丹紅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因細故爭吵而徒手毆打陸丹紅左耳後方1下(惟未成傷),又持打火機丟擲陸丹紅之左掌背,致陸丹紅之左掌背受有紅腫之傷害(周志遠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志遠即以上開方式,未遠離陸丹紅住居所,且騷擾、接觸陸丹紅,並對陸丹紅施實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遠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陸丹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陸丹紅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分據被告與被害人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周志遠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98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竟再次任意違反保護令,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命令之行為態樣,及其侵害情節之輕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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