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確曾至台北市○○○路○段○○號建成醫院因支氣管炎及攝護腺炎就醫診治,此有原判決卷內所附處方箋可證。雖原審曾將該處方箋送鑑定,惟其中仍有「B.
M.SYR.」之藥,因藥品簡略,無相關資料可查而未鑑定,嗣經聲請人再赴原就診醫院詢問原看診醫師,據該醫師稱當時聲請人有支氣管炎,故有開「華孚咳嗽糖漿」予聲請人服用,而依華孚咳嗽糖漿之成分標示,其含磷酸可待因成份,或因此而驗出尿液中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既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曾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北市○○○路○○號建成醫院就診證明單及處方箋各一紙為其尿檢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抗辯,經原審就前開處方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結果,認除B.M.SYR.因藥品名稱簡略,無相關資料可查外,餘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可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尿液檢驗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獲案時被採尿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審酌,被告為其尿液中疑有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其事後雖再提出B.M.SYR.藥品,即華孚咳嗽糖漿之主張,惟據本院將前開糖漿之標箋成份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前者認華孚咳嗽糖漿標箋製劑中所含EphedrineHydrochloride.成份,其尿液以免疫篩檢試劑檢測可能引起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可與含甲基安非他命者加以區別,不致引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更認以該局檢驗方法,不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管檢字第八四0三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一八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其結論與原審所認定者並無二致。
(二)上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又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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