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丙○○與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6日就坐落台北縣
汐止橫科段南港子小段25-3等地號共計34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丙○○即交付被告現金2,000,000元及面額18,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然迄今尚未完成過戶。94年11月16日丙○○將對於被告之所有債權讓與原告,此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有關前第2條第1期款
甲方交付乙方後,甲、乙雙方應備戶口謄本參份、乙方應備印鑑證明書參份、地價稅單、土地權狀正本辦理各項登記手續……」,查被告於簽約之日確有交付土地權狀與丙○○,然丙○○近日始知,簽約當日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權狀,乃彩色影印所偽造並非正本,而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認被告所為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並主張解除契約,是以依民法第92、179條及民法第259條,被告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丙○○。又因丙○○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被告應將前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乃丙○○之約定契約解除權:縱以前
述解除、撤銷賣賣契約不為鈞院所採,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簽約後,如甲方不買或不按約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但發生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前者,乙方僅能沒收已付之價款新台幣2,000,000元。」所約定者乃係倘發生甲方不願承買,即同時發生乙方得沒收違約金及契約解除之法律效力。是以丙○○依該條本有契約解除權,當事人兩造顯係以此約定內容為契約風險評估規劃。查丙○○既已發函表示,願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解除契約,不願應買,且買賣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未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被告業已承認),按前揭約定,被告僅能沒收2,000,000元,作為違約金,殆無疑義。又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以2,000,000元作為違約金,惟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在被告名下,亦無設定抵押權(此部業經被告承認),被告倘欲另行出售,或持以質借資金周轉等權利,其權利均不受影響,本無任何損害發生。甚且被告收受20,000,000元已有多時,依法定利率年利5%,以年度為期,複利計算,截至起訴前為止,已享有740餘萬之孳息利益(1.05=1.34;0.05×=0.03;2000萬×1.37=27,400,000),足認違約金2,000,000元之約定實有過高,原告請求酌減尚屬合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丙○○確於88年3月26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南港子小段25-3等34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7,000,000元,丙○○除於簽約時給付現金2,000,000元外,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8,000,000元、3,000,000元及4,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3月24日、88年5月15日及90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乙紙與雙方共同委請之受託人 張迺良 律師保管,以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被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與丙○○。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上開3紙支票均由張迺
良律師保管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完畢日,屆期被告即得取回兌現,而依同契約第4條之約定,丙○○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期限末日為88年4月15日,故被告乃於88年4月15日向張迺良律師取回上開支票,並分別依約定日期提示,而被告亦於88年4月間獲付上開18,000,000元票款。詎被告於88年5月15日提示上開面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時,竟遭退票,經被告多次催促丙○○繳款,丙○○始另交付第三人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之支票以為付款,然被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而未兌現。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所以未完成履約,全係可歸責於買方即丙○○之事由所致,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丙○○以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土地權狀為彩
色影本為由,而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伊前所為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與丙○○簽約時,被告確已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予丙○○,在場者除見證人張迺良律師外,並有丙○○委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在場,以渠等之專業,豈有可能誤判該土地權狀之真偽?再者,雙方於88年3月26日簽約後,衡情丙○○應早持該土地權狀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倘若該土地權狀為彩色影印之複本,丙○○理應於88年間即已發現並已向被告主張,豈有遲至94年11月間始發現之理?由此足見丙○○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係為掩飾伊違約之事實,毫無實據,被告並鄭重否認之。蓋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與丙○○,則被告之動機應係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或另向銀行貸款始有此需要,然依被告庭呈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非惟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設定負擔予他人,更未主張解約請求賠償,其理何在?此即係因被告仍希望丙○○能履行原契約所致,是被告有何需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與丙○○?且被告又如何能預測丙○○將來定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丙○○於94年2月18日尚曾出具證明書予被告,直承被告交與伊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此有證明書可稽,倘若被告確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與丙○○,丙○○理應於發現時即向被告主張違約,始符常情,豈有反而出具證明書表示係其自己不慎遺失之理?㈣又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丙
○○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云云,惟姑先不論被告於88年3月26日簽約時即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丙○○,且系爭契約第5條亦未約定一定之給付期間,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丙○○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及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所示「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縱令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情形,丙○○亦未取得法定解除權,蓋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延誤履行時,被告應負補正及損害賠償之責,客觀上並無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亦無非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㈤原告雖另主張丙○○於94年11月16日發函,以伊不願應買
為由,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僅能沒收2,000,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按本件不動產買賣迄今無法完成履約乃係因丙○○未依
約定日期付款所致,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迄未移轉過戶純係因伊未繳納增值稅款,是依民法第
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僅有被告始具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當無可能由違約之債務人主張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6條之立法意旨即明。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亦明定,如丙○○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即丙○○違約時),被告有權沒收丙○○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並有權立即解除買賣契約,此均係被告之權利,否則,若如原告所言,於丙○○違約時,被告卻發生「應沒收丙○○已付價款」之義務,此豈與「沒收」之字義相符?又豈為締約當時之真意?再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定之「..,並即解除本約,..」,意指丙○○有權解除契約,顯屬誤解法意及當事人諦約之真意,殊無足採。而丙○○既無權解除契約,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原告自無可能受讓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返還價金請求權。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5年4月11日庭訊時更主張「已付價款之沒收與解除契約是甲方不買就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並不是解約的條件」,顯然將「甲方不買」之事由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行使條件」,益足徵原告所訴之無稽。
⒉退步言之,倘若將系爭契約第8條解為本契約之「解除
條件」,則該條件應為⑴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⑵乙方已沒收甲方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且上開條件均應於契約解除前成就,契約始發生解除之效果。惟今被告並未主張沒收丙○○已付價款,契約解除條件顯未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發生解除之效果甚明。而丙○○既無權解除契約,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原告自無可能受讓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⒊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丙○○得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規定沒收丙○○已付之全額價款20,000,000元。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依前揭契約書第8條但書之約定,被告僅能沒收2,000,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雙方於諦約時之所以約定第8條前段但書,乃係因鍾
承坤於88年3月26日簽約時即已交付現金2,000,000元及發票日為88年3月24日之面額18,000,000元即期支票予被告,上開面額18,000,000元之即期支票並交付雙方共同委託人張迺良律師保管至「抵押權登記完畢日」。而雙方為避免將來發生「抵押權登記完畢日」解釋之爭議,乃於第4條約明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及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末日為88年4月15日,屆期被告即得向張迺良律師取回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系爭不動產並視同點交。
⑵嗣至88年4月15日,被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3項「以上票據委託張迺良律師保管至『抵押權登記完畢日』,由乙方向律師取回兌現」之規定,向張迺良律師取回上開面額18,000,000元支票,經提示後並獲付款,丙○○當時除未拒絕被告領回上開票據外,亦未表明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為違約,顯然丙○○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之「抵押權登記完畢日」於未特定時即指88年4月15日乙節為真,否則丙○○於88年4月間理應以「抵押權登記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該筆18,000,000元款項予被告或主張被告向張迺良律師領取票據為違約。
⑶由此足見被告與丙○○就倘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所
指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即指88年4月15日乙節業已達成合意,並無爭議,而丙○○既係於88年4月15日後始有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不願應買之情事發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有權沒收丙○○已付之20,000,000元價款充作違約金(即損害賠償預定額)。原告誤以第8條但書所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係指「『實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顯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屬無稽,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亦鄭重否認之。
㈦末按,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第(五)條約定,
如丙○○未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者,逾期應按月賠償被告200,000元至完成登記為止,如計算至95年1月15日止,丙○○總計應賠償被告13,800,000元(69×200,000=13,800,000),被告亦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㈧如鈞院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則由於丙○○於簽約時已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權狀(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被告亦就上開文件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於88年3月26日就坐落台北縣汐止橫科段南港子小段25-3、25-4、25-9、25-10、25-19、25-20、25-29、25-30、25-32、25-35、25-48、25-65、25-68、25-73、25-74、25-77、26、26-2、26-8、26-38、26-43、26-46、32、32-2、32-5、32-17、32-
27、32-48、32-49、32-51、32-60、32-61、32-63、32-88等共計34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丙○○有交付被告現金2,000,000元及面額18,000,000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丙○○,惟丙○○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之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3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詐欺丙○○之情事,丙○○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55解除契約等語,惟查,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與丙○○之權狀並非地政機關所核
發乙節,雖提出所有權狀34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34紙所有權狀並非地政機關核發之原本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該權狀係被告所交付與丙○○者,原告就此雖再舉證人丙○○到場證述「(問:權狀何時拿到?)88年3月26日簽約當天拿到的,拿到之後也沒有到地政事務所辦手續,93年11月底的時候我朋友想跟我買系爭土地,我們就到汐止地政事務所去,地政事務所說這權狀是拷貝的,原本我們請被告給我新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但是被告不同意給,我朋友只要權狀是真的就願意跟我買系爭土地,所以才會把權狀拿到地政事務所鑑定。」等語(本院95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上開權狀係被告所交付。惟本件被告與丙○○簽約並交付土地權狀與丙○○時,在場者除見證人張迺良律師外,並有丙○○委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書在場,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以渠等之專業,實不可能誤判該土地權狀之真偽。且被告於88年3月26日將上開權狀交付丙○○後,丙○○歷6年均未持之辦理移轉登記,致契約之履行擱置,被告非但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設定負擔予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一再表示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仍希望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實無交付虛偽權狀故陷己身於債務不履行境地之動機。再參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被告於88年3月26日交付予丙○○後,即一直在丙○○保管中,丙○○於94年2月18日並曾出具證明書與被告,直承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此亦有證明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
173頁可稽。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是否為被告所交付,非無疑義。丙○○雖又證述上開證明書係為要求被告協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應被告之要求而書立,惟倘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地政機關核發之原本,丙○○理應於發現時即向被告主張違約,始符常情,自無再出具證明書表示係其自己不慎遺失之理?且上開證明書既係被告在自由意思所書立,應得資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此外,原告就上開所有權狀係被告所交付,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虛偽權狀與丙○○之
詐欺情事,則其主張丙○○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又自丙○○受讓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查,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
5條約定:「有關前第2條第1期款甲方交付乙方後,甲、乙雙方應備戶口謄本叁份、乙方應備印鑑證明叁份、地價稅單、土地權狀正本辦理各項登記手續,倘需乙方或關係人之親自出面協辦或補蓋印章,補辦、補換證件等時,無論何時乙方應即無條件予以照辦,直到各項登記手續辦竣為止,不得藉故推諉託延,倘有延誤事宜,以致甲方蒙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等語,被告應為之給付,係登記文件之交付,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況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或所提供之權狀係屬虛偽之情事,亦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丙○○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丙○○與被告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約後,如甲方(按指丙○○)不買或不按約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但發生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日前者,乙方僅能沒收已付之價款新台幣2,000,000元。」等語,乃丙○○得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由上開約定,係將丙○○「不買」或「不依約給付價款」,併作為被告得將丙○○所繳價款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以觀,係將丙○○「不買」與「不按約日期付款」之違約情形同視,均賦與被告得將其所繳價金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故被告除得將丙○○已繳價金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外,亦得要求丙○○繼續履約,尚非丙○○得單獨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故原告以丙○○業已向被告表示不買,系爭契約即已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並主張依受讓之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僅能沒收2,000,000元,作為違約金,又該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爰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僅係約定於丙○○有「不買」與「不按約日期付款」之違約情事時,被告得將其所繳價金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並未排除被告亦得請求繼續依約履行,而被告迄仍希望丙○○依約履行,未為沒收價金抵作違約金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可供酌減之違約金存在甚明。原告據以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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