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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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六九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三九六七、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連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三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宣告保安處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雖猶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八之竊盜犯行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竊取 王月容 所有之中華商銀、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四張信用卡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惟其竊盜時間距本案最後一次竊盜時間即九十年一月四日達一年三個月之久,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桓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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