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兆鴻(原名游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
簡安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沂 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
金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達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游兆鴻(原名 游清全 )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林承沂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達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兆鴻(原名游清全)、林承沂、達俊男前經本院分別訊問後,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均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均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均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均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屆滿,及均經第五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分別訊問被告後,均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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