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李奇聰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文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勝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勝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日向其書立申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894元及利息未清償。惟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勝於99年1月17日死亡,尚積欠149,894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奇聰則以其已辦理限定繼承(按應係概括繼承限定責
任)等語。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債務明細、本院99司繼字579字第58659號函、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李文勝積欠前開債務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被繼承人李文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今被繼承人李文勝死亡,原告依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文勝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在被告繼承李文
勝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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