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郭懿慧
被   告  張惠雲
被   告  楊澤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壹仟元)
由被告張惠雲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惠雲參加以原告主持為會首之民間互助
會,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員連會首共21人,期間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被告張惠雲常年在大陸
經商於99年10月1日委由其子即被告楊澤書得標,得會款計
337,000元,惟被告僅繳納會款至100年9月即未繳交。原告
屢予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惠雲參與合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互助會會單及會錢收據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契約,僅被告張惠雲為合會會員,
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為憑。縱令原告所稱被告楊澤書代被告
張惠雲投標,並且收取合會會款等語屬實,然此僅得證明被
告楊澤書代理被告張惠雲投標,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楊澤書係
為合會會員。從而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本件合會契約僅
存在於被告張惠雲與原告間,核與被告楊澤書無涉。故原告
請求被告張惠雲給付屆期之會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澤書給付會款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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