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郭懿慧
被 告 張惠雲
被 告 楊澤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壹仟元)
由被告張惠雲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惠雲參加以原告主持為會首之民間互助
會,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員連會首共21人,期間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被告張惠雲常年在大陸
經商於99年10月1日委由其子即被告楊澤書得標,得會款計
337,000元,惟被告僅繳納會款至100年9月即未繳交。原告
屢予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惠雲參與合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互助會會單及會錢收據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契約,僅被告張惠雲為合會會員,
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為憑。縱令原告所稱被告楊澤書代被告
張惠雲投標,並且收取合會會款等語屬實,然此僅得證明被
告楊澤書代理被告張惠雲投標,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楊澤書係
為合會會員。從而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本件合會契約僅
存在於被告張惠雲與原告間,核與被告楊澤書無涉。故原告
請求被告張惠雲給付屆期之會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澤書給付會款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