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黃坤銘
       陳俊宏
被   告  陳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力川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10時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為TP-834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佳里區興
化里台19線南下118.8公里處,因起駛迴轉不當而與牌照
號碼MTI-188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機車駕駛即受害
翁蔡冊 受有體傷,前述交通事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處理在案。
(二)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 翁蔡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以下簡稱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
條第3項第11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醫療給付65379元
,殘廢給付第150項第11級20萬元,原告已經悉數清償。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1
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
致受害人翁蔡冊受有體傷,堪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
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
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著
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翁蔡冊補償金265379元,即
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7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診斷證明書3份、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件
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勞工保險局函、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匯
款證明等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3
份、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件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況
回覆結果、勞工保險局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
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匯款證明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
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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