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蘇婉儀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亦德企業社內,竊取原告所管領之全新iPhoneX
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41,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兩造已於108年3月6日就上開竊盜案件之損害賠償
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在案,並經被告當庭給付現金予原告點
收無訛,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影本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