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順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起「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10分前某日時」應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至9月間某日」,第十一行第11字之後補充「此外,彭順榆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預付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餘均引用原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順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未查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 侯欣志 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而原審判決漏論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屬有理,當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最終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抑或無業,目前於加油站上班,以時薪計算,經濟狀況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107-109頁),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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