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另增列「楊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鄭芷 如、 簡佑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 鄭芷如 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18,123元、侵害告訴人簡佑蓉財產法益89,963元,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之人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鄭芷如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獲得告訴人鄭芷如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簡佑蓉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簡佑蓉原諒等情,有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等情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2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楊忠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仁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6月6日20時
9分許,佯以品居家好物網路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芷如,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賣家,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鄭芷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將新臺幣(下同)18,12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㈡、109年6月6日某時許,佯以GO!TECHS創意噴霧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簡佑蓉,謊稱網路購物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佑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21時7分、21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迨因鄭芷如、簡佑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芷如、簡佑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忠仁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楊忠仁矢口否認有何│││偵查中之供述│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當 ││││時要辦貸款,才將帳戶寄交予││││對方云云。本案被告雖以貸款││││方交出上開郵局帳戶自辯,然││││被告自陳並未約定借貸利息、││││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方式與還款││││期限,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如於警│證明告訴人鄭芷如遭詐騙後,│││詢之證述│匯款18,123元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簡佑蓉於警│證明告訴人簡佑蓉遭詐騙後,│││詢之證述│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㈣│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109年9月16日儲字第│,於109年6月6日21時3分│││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21時7分、21時27分、21時│││件1份│41分各有金額為29,989元、29│││⒉告訴人鄭芷如提供之網│,989元、29,985元、18,123元│││路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之匯款匯入之事實。│││張││││⒊告訴人簡佑蓉提供之AT││││M轉帳明細3紙││├──┼───────────┼─────────────┤│㈤│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證明被告申請貸款並未約定借│││員「小額貸款(羅小姐)│貸金額、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與還款方式之事實。│││片7張││└──┴───────────┴─────────────┘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存證據資料而言,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告訴人鄭芷如、簡佑蓉2人確實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