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1號原告 謝錦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日22時43分許(依採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則為「47分」,然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並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0年4月3日(星期六)22:32,在全聯社消費完成。
2、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鬍鬚張」對面)約22:45,那時開車等紅燈時,突然有一男子(警察A)在紅燈前急促敲車窗,因為車窗隔熱紙太黑又有隔音設備(凌志2000),以致看不清楚是何人敲打我的窗戶,更深怕遇到歹徒,我想一般婦女聽到急促的敲打聲都會有自保的本能,我馬上從排檔旁把手機放在大腿上,目地是以防萬一,以便不時之需,後來聽到是(警察A)就安心的迴轉到天祥街路口。
3、(警察A)問:你知道我為何攔你下來?原告答:不知道。(警察A)問:你在玩手機?原告答:我說沒有,車窗這麼暗您跟我這麼近,你穿警察的衣服敲我的窗我都看不清楚,而我在車子的行進中,怎可能看我在玩手機?你目前在現場,可以拜託您馬上看我有沒有打電話或看網路的紀錄,請查明後再開單好嗎?也請你旁邊有另一個(警察
B),請您幫我作證。這位警察A“便宜行事”不理會也不願聽我陳述,或看我手機,只想做業績?這樣嫁禍栽贓不太好吧!還說他(警察A)說了算?而且還態度這麼惡劣……。(警察B)馬上就急急忙忙就離開現場當作沒聽到了。(警察A)問:我不管,車窗搖下來,「不管我有沒有看到,只要你有手機放在腿上都算影響開車。原告答:我哭著跟警察說3,000元我出的起,但我不願被冤枉。
我跟(警察A)說如果你母親深夜有人拍她的車窗,我相信您會教您的母親緊急時手機必須離自己身上最近的地方嗎?這是「自保」的一種。況且您(警察A)辦案必須親眼看到,哪能僅憑想像,請(警察A)調監視器還我清白,不能說您說手機放在雙腿就可以推斷的或用猜的,我就必須付費罰錢。我只是因為綠燈快變紅燈一定來不及過去,我才○○○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紅燈減速,卻被(警察A)推論「可能」在玩手機,可以不用親眼看到?我內心求助無門的情況下當時也打了110時,可能110有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狀況,當時那2通未接電話的由來(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電話)因為我養成開車時不接電話,連用藍芽我也不要,申請通聯紀錄(附件二)。我常常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之1:「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我沒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卻必須因(警察
A)的推論任憑臆測受不白之冤,不是因為錢,而是公平正義原則,我不認為警察辦案是可以用猜的或自由心證,任憑臆測辦事,也請勿枉勿縱,調監視器因為前後的2分鐘,就可以了解為何我會減速慢行的原因。因為又會闖紅燈了我想說就慢慢開反正也會來不急,再一分鐘就到家了。我是公司的主管,嚴禁同仁開車或騎車不准打電話。今年為了一位同仁屢次騎車打電話,不聽勸才車禍到病危通知,大家才引以為戒,開會我常常提醒,現在卻輪到是我被罰,同仁大家第一個反應就是不可能(同仁在我車上電話都要開靜音了,因為我年近60又有精神上的疾病,會影響我開車的注意力)或許我會闖紅燈,但我真的不會開車打電話,因為我沒有這個習慣更是痛恨。我就是LKK,就如同我寫這個答辯狀,也是自己打自己寫因為我想寫出內心的感受,辦案不能隨心情或者用推論任憑臆測,讓百姓受不白之冤,我捐的錢都比這多了10幾倍,然而公平正義原則,我不認為警察辦案可以用猜的或自由心證,任憑臆測辦事,調個22:45分的監視器不就明白為何開10速左右原因只是快要變燈了,請主持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查新北市新莊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3492號函(含所附之警員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查陳述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3日22時43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路○路○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並依法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親眼所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並有使用,並非放置於腿上。」。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本案又有違規照片及違規影像等佐證資料,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手機螢幕發光之角度難認其非手持行動電話,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亦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聽到急促敲車窗聲音,始拿行動電話置於大腿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051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7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除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0518號函載明本件係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警員親眼目擊其違規事實,乃趨前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外;另舉發警員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警方於上述時地(110年4月3日○○○區○○路、富國路口),看見該名駕駛(謝錦枝)使用行動電話,警方上前攔停依規定舉發。警方於上述時地,看見該名駕駛手持行動電話並有使用,並非放置於腿上。」(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4/03(下同)22:47:41起,警方騎乘警車至一深紅色之小客車右側而亦停等紅燈,於22:47:46起,警方向左駛近該小客車,於22:47:48、22:47:49,該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一傾斜之方形亮光,嗣警員與該小客車均左轉至路側停放,於22:50:21,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見駕駛人為一女子,且車內無手機置放架。」,此亦核與前開函文及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台灣大哥大110年
5月電信費繳費通知書、明細單總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警員乃係發現原
告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始趨近予以攔查,是原告所稱因突然有一男子(警員)急促敲車窗,為求自保始從排檔桿旁把手機放在大腿上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衡諸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傾斜之方形亮光,亦足認其係處於觀看、使用行動電話時之狀態,而非放置於大腿上,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上開電信費繳費通知書及明細單總覽所示,是否屬本件
遭舉發時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者本堪置疑;況且,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非認定其有「通話」之事實,故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其手持行動電話是否有「通話」,即屬不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何減速慢行)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