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憲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410、411、554、
555、581、586、587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國家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逕自於民國108年3月至
4月間,於本案土地堆置土方(無證據證明為廢棄物),面積合計達6521.39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陳育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文輝 、 賴鼎龍 、 徐美鈴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75至77、他卷第113至1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銅地二字第109000110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合約書、委託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37、41、47、49至52、71至73、89、91、93、159至166頁,偵卷第37、41至42、43、55、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佔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使用他人土地,恣意竊佔本案土地之國有不動產,損害合法使用權利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持續積極清理堆置土方之行止【見偵卷第5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怪手、養羊維生,收入不固定,獨居、另有父母、兒子、孫女需協助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