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2、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提款卡及密碼」,均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110偵13362號卷第102頁反面訊問筆錄);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第4行「因訂單錯誤」,補充為「因先前下的訂單筆數出現錯誤」;編號4匯款時間「109年12月14日14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如聲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28,74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13362號卷第90頁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告李依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以每個帳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胡迦密 、 黃珈 絨、 陳俐羽 、 賴鑑輝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嗣胡迦密、 黃珈絨 、陳俐羽、賴鑑輝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迦密、黃珈絨、陳俐羽、賴鑑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迦密、黃珈絨、陳俐羽、賴鑑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告訴人胡迦密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東高雄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陳俐羽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鑑輝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胡迦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109年12月14│1萬123元│中國信託銀行││││月14日18時50分許,撥打│日19時23分許││帳戶││││電話予告訴人胡迦密,佯├──────┼─────┤││││稱係網購商家客服人員,│109年12月14│2萬9,989元│││││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成重│日19時29分許││││││複訂單,嗣再由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14│6,099元│││││撥打電話指示操作解除云│日19時34分許││││││云,致告訴人胡迦密陷於│││││││錯誤因而轉帳││││├──┼───┼───────────┼──────┼─────┼──────┤│2│黃珈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109年12月14│3萬5,432元│彰化銀行帳戶││││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日19時47分許││││││予告訴人黃珈絨,佯稱係├──────┼─────┼──────┤│││HUNDRESS客服人員,因│109年12月14│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系統誤設定成批發訂單將│日20時22分許││帳戶││││自動扣款,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欺集│109年12月14│2萬7,123元│土地銀行帳戶││││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操作│日22時19分許││││││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珈│││││││絨陷於錯誤因而轉帳││││├──┼───┼───────────┼──────┼─────┼──────┤│3│陳俐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109年12月14│2萬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月14日17時55分許,撥打│日18時51分許││││││電話予告訴人陳俐羽,佯├──────┼─────┼──────┤│││稱係商品賣家,因訂單錯│109年12月14│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誤,嗣再由自稱郵局行員│日19時12分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俐羽陷於錯誤因而轉帳││││├──┼───┼───────────┼──────┼─────┼──────┤│4│賴鑑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109年12月14│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日14時許││││││予告訴人賴鑑輝,佯稱係│││││││告訴人賴鑑輝姪子 楊學全 │││││││,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告訴人賴鑑輝因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