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翎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並取走詐欺集團成員置於該處內有500元報酬之信封1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擔任取簿手之人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後續詐騙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行詐騙之人,且將其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上游,可能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仍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義翔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淪為詐騙工具,自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收取包裹獲取之報酬新臺幣50
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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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黃兆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翎於民國108年3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翔」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每次收取、寄送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黃兆翎與暱稱「義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3月11日14時至15時之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鄭孟㛓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表示欲借款8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須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始能核貸云云,致鄭孟㛓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2日9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利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
2張(包含密碼)以包裹方式(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文青門市(鄭孟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兆翎依暱稱「義翔」之指示,於108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文青門市收取上開包裹,再於同日16時4分許,將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18巷附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鄭孟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兆翎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107年3月7日起│││查中之供述│依LINE暱稱「義翔」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並寄送包││││裹,以每個包裹收取500││││元報酬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鄭孟㛓所寄送內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之包││││裹,並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鄭孟鄭 於警│證明告訴人鄭孟㛓於上開時│││詢時指證。│、地因遭詐騙而寄送內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包裹之事││││實。│├──┼───────────┼────────────┤│3│告訴人鄭孟㛓與詐騙集團│證明告訴人鄭孟㛓遭詐騙,│││成員之對話訊息1份│而寄送內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包裹之事實。│├──┼───────────┼────────────┤│4│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號之取貨資訊1紙、108│內有告訴人鄭孟㛓玉山銀行│││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6張。│提款卡2張之包裹之事實。│├──┼───────────┼────────────┤│5│被告與暱稱「義翔」之對│證明被告受暱稱「義翔」指│││話訊息1份│示而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義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