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連許祝女受刑人即被告賴永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許祝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永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連許祝女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賴永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連許祝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5月2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等證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2頁、第26頁);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於10
3年5月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復有該署103年4月16日 南檢玲己癸 (103執2958號)字第22540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8頁、第19頁);且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亦未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行方不明,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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