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南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劉英欽 不願在前案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4號)與之和解,即於民國102年7月9日該案開庭前,在本院法庭走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目無法紀、行為乖張跋扈,其於警詢時並稱:「我告訴他要錢沒有,要就見一次打一次」(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該案審理時更稱:「這是第一回合,我準備要跟他打二十回合」,有該案判決1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犯後仍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前案素行(即對告訴人傷害、恐嚇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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