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 鄭花芬 」應更正為「 鄭花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
2年11月1日期滿,復犯下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見其自制力顯有不足,且上開物品雖已交還被害人鄭花芳,但因該物為私人貼身物品,縱經取回亦難作相同效用,惟念其手段堪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