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宏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田素吉 律師 鄭智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及本院104年上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宏經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經營「○○企業社」之同案被告 林茂騰 (原名 林誌慶 )購買「○○○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再利用產品。觀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53頁「附件㈡: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說明」記載:「3.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將污泥貯坑(E010)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兩者交替使用,漿紙污泥不足時以紡織污泥代替)以人工方式運送至供料機(E003)內,經全罩式之帶式輸送帶輸送至拌合機(E004)並加入水泥貯料倉(E001)之水泥及粉料貯料倉(E002)之石灰後將原料充分攪拌混合均質呈黏稠漿體之防火建材『半成品』後,送至成型作業區(E006)經鋼模固化成型後,即為成品-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是聲請人係購買「半成品」,僅差「沒有固化成型」流程,並非廢棄物。另原確定判決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係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下稱嘉義縣環保局A函)同意○○○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序號:9494)在案,且該函所檢附之內容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461頁所示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下稱甲流程圖),又辯護人所指之「甲流程圖」,係○○○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核可時,所自行提出之計畫書及申請文件資料,此有嘉義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22日以嘉環廢字第1040024911號函(下稱嘉義縣環保局B函)說明敘明暨檢附之資料內容可憑,且由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可知,○○○公司所提出之「甲流程圖」,與經核准之流程圖(其上載有「許可條件」字樣者,即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475頁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條件之製程流程圖〈下稱丙流程圖〉)並不相同。換言之,經核准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污泥經由拌合機拌合後,須再經由成型作業區壓製成塊始屬成品,此部分亦與○○○公司經嘉義縣環保局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核可之製程流程圖(下稱丁流程圖)相符。從而,辯護人顯係將○○○公司自行提出之「甲流程圖」申請資料,誤為經嘉義縣環保局A函核准○○○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經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51頁、下稱乙流程圖)所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利用流程圖之說明)。然第一審法院提示予證人 黃國書 者係「丁流程圖」,並非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甲流程圖」除有經拌合機,再經成型作業區後為成品之製程外,尚有經拌合機,不經成型作業區即為成品之製程(按「乙流程圖」僅有經拌合機,再經成型作業區後為成品之製程),且「甲流程圖」係依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4月16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下稱嘉義縣環保局C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所檢附之流程圖,而原確定判決所交代者為「丙流程圖」,兩者不一,為何不同,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證據調查,況果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敘述何以係主管機關不准許事項,何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予以援用?此為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確實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㈡、本案○○○公司生產之系爭再生產品,依其
101年間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准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確屬其再生「產品」,此有新證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6年7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50252號函可憑,該函已敘明,同意將該項產品資訊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即可認定該製程產出物為產品,是依該函示意旨,以○○○公司係一合格之廢棄物再生業者,○○○公司101年間檢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登載「其他耐火材料品(代碼230499)」為其產品,○○○公司依據審查機關101年2月15日核准通過之事業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將其合法收集有機廢棄物加入水泥、藥劑...等拌合後之產物,其製程產出物具備「可行之利用技術或具市場經濟價值」,上開製程產出物即屬○○○公司之成品「其他耐火材料品」,再佐以證人黃國書、 劉松茂 、怪手司機 黃玠稜游頌葦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所購買經過加工拌合後之產品,係屬○○○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產品「其他耐火材料品」,而「○○企業社」與○○○公司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係「防火材料、水泥製品」無誤,自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以提示「丁流程圖」予證人黃國書判斷系爭產物是否為其再生產品之判斷,及證人不利聲請人證詞之真實性。是上開新證據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有必要開啟再審,並請求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予停止其執行。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用來管制再利用設備使用過程中產生之空氣污染物之規範,即丙、丁流程圖為判定廢棄物與否之標準,顯屬錯誤,應依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之甲流程圖為判定標準,茲提出新證據,即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67252號函,該函已敘明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屬產品或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準,另相關認定文件應以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為準,尚不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影響或受限,證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之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兩者不一致時,應以前者為準。另再提出新證據,即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72206號函,該函亦敘明再利用機關依經審查機關同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產製之產出物,經審查機關同意將該項產品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可定為該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並依個案事實認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2條之1廢棄物範疇,本案再參酌前述㈡之說明,可證聲請人所購買經過加工拌合後之產品,係屬○○○公司再利用之產品「其他耐火材料品」,並非廢棄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再利用流程圖之說明,亦屬錯誤,查「甲流程圖」,雖係○○○公司於101年自行提出之流程圖申請資料,然嘉義縣環保局已核准其申請,包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內容,此觀嘉義縣環保局C函,說明二「貴公司應依本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確實辦理」等語,暨嘉義縣環保局B函提供○○○公司101年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言其他乙節,亦可證明嘉義縣環保局照准其申請案,經由拌合作業完成者即屬成品。是本案依前述2項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系爭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 劉茂松 出售「產品」之證詞、負責拌合作業之證人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其認定之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提示「丁流程圖」予證人黃國書判斷系爭產物是否為其再生產品之判斷,及證人不利聲請人證詞之真實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有必要開啟再審,並請求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予停止其執行。㈣、聲請人經營○○公司從事混凝土業,於101年1至12月份,關於CLSM混凝土(或稱非結構性混凝土或稱低強度混凝土),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1,691元,而一般混凝土銷售高達168,226,657元,不會為僅32萬元之清運代價,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廠區內。又混凝土1立方公米,有2.3公噸之重量,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堆置1,600公噸無研發出貨行為為據,卻殊不知混凝土試驗有所謂之「齡期發展」,要經過3天至3個月不等期間,分別觀察抗壓情形,以作為配比之調整,且1,600公噸相較聲請人所經營之混凝土廠出貨量,比例不高,待整個試驗完成後,短時間即用完。依證人劉茂松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林茂騰,確實有至劉茂松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現場勘查,且劉松茂有告知伊等所出賣再利用製程之產物確為產品,而聲請人係基於非結構性混凝土可將此等再利用產品粒料摻入,方會購買並加以實驗,是聲請人已盡查證責任,且根本無法知悉何謂「半成品」及「成品」。再者,林茂騰所經營之「○○企業社」於101年12月1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公司附出售產品無毒之檢驗報告,買受其再生產品「水泥製品、防火材料」為研發防火建材之用,而聲請人再向林茂騰買受○○○公司之再生產品「水泥製品、防火材料」之目的,則係供作公共工程標案(如管溝回填、路面鋪設等)所需之回填材料低強度混凝土(俗稱劣質混凝土)之原料(粒料)使用,產品無毒、能用最重要,原料之形狀並不重要,且經依○○公司生產流程做出試體,送驗達一般公共工程使用低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標準,確定○○○公司之產品可用後才派車載回,原料進貨後要等標到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依招標規定約定使用低強度混凝土時,混凝土業者才配合營造廠商之訂購製造、出貨,不可能也無先做好,此係預拌混凝土工廠進貨、出貨之流程,不能因此反推聲請人(尚未出貨前)係在不法堆置廢棄物,又是否為廢棄物非任憑嘉義縣環保局及現場稽查人員之經驗、目視及證人黃國書片面所言即可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對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固應由本院管轄。惟上開第三審判決乃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前已敘明,亦即上開第三審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本案應認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1、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7月14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聲再52號卷一第5-16頁;本院聲再52號卷二第3-24頁),及同年10月6日提出之刑事再審狀(見本院聲再80號卷第1-16頁),雖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程序上駁回上訴,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內容,並提出該判決及證據,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2、本案經本院原審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聲請人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3、關於○○○公司於101年間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申請序號:9494),經審核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是否有成型作業區與非成型作業區,即是否為「甲流程圖」乙節:
⑴、經本院原審向嘉義縣環保局調取○○○公司,於101年間申
請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申請序號:9494)乙案之申請及核准之相關文件後,該局於104年9月3日以嘉環廢字第1040021090號函檢附該局以A函核准○○○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序號:9494)在案之相關資料,包括「再利用者登記查核表」、「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包括「乙流程圖」,但無「甲流程圖」)、「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說明」、「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流程圖」、防火建物及防火隔間板材產品規格與貯存照片、原料貯存/產品貯存區面積容量、事業單位平面配置等件(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29-392頁),其中「乙流程圖」,與聲請人主張之「甲流程圖」不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由「拌合機(E004)」經「成型作業區(E006)」後,即為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而後者,除由「拌合機(E004)」經「成型作業區(E006)」後,即為成品(000000)【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保溫材枓】外,尚有由「拌合機(E004)」不經「成型作業區(E006)」,即為成品(000000)【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保溫材枓】一途,是○○○公司101年間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有關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係「乙流程圖」。再者,甲、乙流程圖,與「丁流程圖」,關於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之製造流程,主要均為將漿紙及紡織污泥由「污泥貯坑(E010)」,送至「供料機(E003)」,再送至「拌合機(E004)」,後經「成型作業區(E006)」後,即為成品,且均載明「含水率20%以下」,況甲、乙、丁流程圖,均無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半成品」之品項,並有○○○公司經核准廢棄物再利用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等件(見一審卷三第91-105頁)存卷足憑。
⑵、另○○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提供○○○公司,於101年
度「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後,嘉義縣環保局以B函回覆○○公司,並於說明敘明暨檢附○○○公司101年度所「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9頁)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17頁)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共36頁),前揭聲請人主張經核准之「甲流程圖」,即係該函檢附之○○○公司「申請」之文件,顯非前述⑴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准之「乙流程圖」甚明,此有嘉義縣環保局B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之申請文件等資料(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427-497頁)附卷可稽,益證○○○公司101年間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有關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確係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51頁之「乙流程圖」而非同卷第461頁之「甲流程圖」甚明。又聲請人雖以依嘉義縣環保局C函,於其說明二載稱「貴公司應依本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確實辦理」等語,暨嘉義縣環保局B函提供○○○公司10
1年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言其他乙節,亦可證明嘉義縣環保局照准其申請案,即「甲流程圖」,係101年度○○○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經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然嘉義縣環保局C函,其主旨係○○○公司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乙案,於其說明二則載稱「貴公司應依本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確實辦理」等語,有該函1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423頁)在卷足參,並無敘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關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有何異動之情,且嘉義縣環保局B函,已敘明檢附○○○公司101年度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請」文件資料,而非「核准」資料,再參以前揭⑴之說明,益證聲請人主張「甲流程圖」,係○○○公司經核准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並據此認原確定判決再利用流程圖之說明有誤,要非可採。
4、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53頁「附件㈡: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說明」記載:「3.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將污泥貯坑(E010)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兩者交替使用,漿紙污泥不足時以紡織污泥代替)以人工方式運送至供料機(E003)內,經全罩式之帶式輸送帶輸送至拌合機(E004)並加入水泥貯料倉(E001)之水泥及粉料貯料倉(E002)之石灰後將原料充分攪拌混合均質呈黏稠漿體之防火建材『半成品』後,送至成型作業區(E006)經鋼模固化成型後,即為成品-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此固有該製程說明1紙(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53頁),然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核准之「乙流程圖」,並無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半成品」之品項,已如前述,且依前述嘉義縣環保局A函核准○○○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資料,於「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41-345頁)之「其他認證及符合說明」欄,亦已載明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產品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
6分鐘),且亦無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半成品」之品項,另其中防火建物及防火隔間板材產品規格與貯存照片及事業單位平面配置等件(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363、373頁),亦無所謂之防火建物及防火隔間板材產品之「半成品」規格與貯存照片及「半成品」貯存區(事業單位平面配置有「成品」貯存區),足見上開製程說明所載之「半成品」,僅係「成品」製程完成前製造流程之描述而已,非謂○○○公司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包括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之「半成品」甚明。又縱認此部分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5、聲請再審意旨又以第一審法院提示予證人黃國書者係「丁流程圖」,並非經核准之「乙流程圖」,且原確定判決所交代者又為「丙流程圖」,此應為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丙、丁流程圖,係操作設備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規範,非用以認定係廢棄物或再生產品之判斷,應回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為認定標準。查第一審法院固係提示第一審卷三第96頁之「丁流程圖」予證人黃國書,此觀第一審104年4月15日之審理筆錄即明(見一審卷三第124-131頁),且原確定判決並據證人黃國書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原確定判決意旨亦認由嘉義縣環保局B函及檢附之「甲流程圖」,與經核准之「丙流程圖」(即其上載有「許可條件」字樣者)並不相同,換言之,經核准之再利用製程流程圖,污泥經由拌合機拌合後,須再經由成型作業區壓製成塊始屬成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然查丙、丁流程圖,經核內容相同,而經核准之「乙流程圖」,與丙、丁流程圖,關於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000000)」之製造流程,均屬相同,且均載明「含水率20%以下」,詳如前述,是無論係第一審法院提示予證人黃國書之「丁流程圖」或原確定判決資為認定依據之「丙流程圖」,於製造流程、含水率等情,既均與經核准之「乙流程圖」相同,則縱提示予證人黃國書之「丁流程圖」及原確定判決資為認定依據之「丙流程圖」,均非經核准之「乙流程圖」,顯於本案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無實質影響。故縱認此部分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然仍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6、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下列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⑴、行政院環保署106年7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50252號函。⑵、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67252號函。⑶、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72206號函。然查:
⑴、①行政院環保署106年7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50252號函
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包括事業之基本資料、主要原物料或添加物使用情形、產品產出情形、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事業應依實際營運情形填報前述資料,經審查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行為。說明:事業製程產出物得否認定為產品一事,應先釐清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定義之廢棄物範疇,並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機關依本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令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原則,同意將該項產品資訊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即可認定該製程產出物為產品。說明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登載之產品「其他耐火材料品(代碼230499)」,是否確屬該公司之產品,應依上述原則個案釐清判定等語。②行政院環保署106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60067252號函說明: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應屬產品或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準,本案○○○公司之製程產出物,如已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相關之原物料添加、製程流程等工作,且產出物符合原核准之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型態、顏色、數量、照片或流向者,則該製程產出物可認定為產品,尚無疑義,另相關認定文件應以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為準,尚不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影響或受限等語。③行政院環保署106年
9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72206號函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包括事業之基本資料、主要原料或添加物使用情形、產品產出情形、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事業應依實際營運情形填報前述資料,經審查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行為。說明:有關事業製程產出物得否認定為產品一事,應先釐清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1.被拋棄者。2.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3.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出目的以下之產物。4.製程產出物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及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1.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2.違反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3.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定義之廢棄物範疇,並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機關依本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原則,同意將該項產品資訊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即可認定該製程產出物為產品,惟事業產出物如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所列情形,則認定屬廢棄物。說明:綜前所述,本案再利用機構業已登記檢核通過且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依前開說明規定審查通過,再利用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製之產出物,即可定為該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說明:本案再利用機構製程產出物倘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具市場經濟價值者,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樣態,惟其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貴局仍應依廢清法第2條及第2條之1之定義,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文3份(見本院106聲再52號卷二第26頁;本院106聲再80號卷第64、67-68頁)附卷可參。
⑵、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3份函文,可知○○○公司申請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包括事業之基本資料、主要原物料或添加物使用情形、產品產出情形、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等,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應屬產品或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準。本案○○○公司之製程產出物,如已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相關之原物料添加、製程流程等工作,且產出物符合原核准之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型態、顏色、數量、照片或流向者,則該製程產出物可認定為產品,另相關認定文件應以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為準,尚不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影響或受限,且其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經依審核准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載稱係再利用產出之成品,即非屬廢棄物。是本案之重點,仍係○○○公司之製程產出物,是否已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相關之原物料添加、製程流程等工作,且產出物符合原核准之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型態、顏色、數量、照片或流向,倘符合則○○○公司之製程產出物方可認定為產品。是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其中除認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應屬產品或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準,尚不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影響或受限外,其餘內容均為闡示如何認定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應屬產品或廢棄物等情,且亦函敘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顯無從實質上資為本案○○○公司再利用產出物是否為產品或廢棄物之認定;至有關事業之製程產出物應屬產品或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準,尚不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影響或受限外乙節,依前揭5之說明,顯於本案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無實質影響。故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
3份,固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證據新規性之要件,但顯然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具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甚明,自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7、聲請再審意旨復以上述行政院環保署3份函文為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即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系爭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劉茂松出售「產品」之證詞、負責拌合作業之證人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及○○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云云。惟上述行政院環保署3份函文,於本案○○○公司再利用產出物是否為產品或廢棄物之認定,顯無實質上之影響,自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具證據之確實性,已詳如前述。至前述再生產品買賣契約書、劉茂松出售「產品」之證詞、「甲流程圖」、嘉義縣環保局101年2月15日檢核無誤通過函文及「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及系爭再生產品為試體達抗壓強度標準報告等證據,已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判斷,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11、15-22頁)。另系爭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見本院106聲再80號卷第70頁),其採樣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顯在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月至3月間之前,且送驗樣本是否有毒,與前述○○○公司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前述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亦屬二事;至證人即○○○公司之挖土機司機黃玠稜雖證稱:99年開始在○○○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3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泥及石灰進去,攪拌後卸到地上,再用挖土機鏟到外面曬乾等語(見本院106聲再80號卷第13
1頁正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游頌葦固證稱:100年開始在○○○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做了快2年,紙漿及紡織污泥運進來後,會放到2個地面之大桶子,伊再用挖土機把它挖到攪拌桶內,再放水泥及力安東之紅色或白色粉末進去,攪拌後經過輸送帶送到外面,堆置曬乾,讓水分流掉等語(見本院106聲再80號卷第13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縱認其2人證述屬實,仍無從確認其
2人證述加入水泥及石灰等物之該批產製品,與聲請人所購得係屬同批,且反證○○○公司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顯未依經核准之「乙流程圖」,將再利用之製程產出物,送至「成型作業區(E006)」以鋼模為成型作業,自不符合經核准之「乙流程圖」所稱之成品「防火建物、防火隔間板材」甚明;又聲請人雖提出○○公司101年銷售額資料,包括銷售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預拌混凝土合約封面(見本院106聲再52號卷第21-59頁),辯稱○○公司於101年1至12月份,關於CLSM混凝土,銷售額為12,701,691元,而一般混凝土銷售高達168,226,657元,不會為僅32萬元之清運代價,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放在廠區內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綜上,縱將上述行政院環保署3份函文,與先前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判斷之系爭再生產品無毒之檢測報告、上述證人黃玠稜、游頌葦之證詞及○○公司
101年銷售額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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