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普利特有限公司內,查獲被告蔡政達詐欺等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付款資料1本。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14、15838號、101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付款資料1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14、15838號、101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及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可稽。而扣案之付款資料1本,依本院調閱結果,為多博識公司向普利特有限公司申請核銷經費之請款單,購買書之銷貨單及教材費用之發票等單據,依各該單據上所載客戶或買受人名稱均係「普利特有限公司」,顯然上開資料之開立及交付對象係「普利特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況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蔡政達僅係普利特有限公司之廠長,並非有代表權之人,被告蔡政達至多僅有代「普利特有限公司」持有、管保之權,並無所有權。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有權並非屬被告蔡政達個人所有,聲請人謂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尚有未合,其沒收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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