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火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甘火文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8號6樓之3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來旅行社)內,因解除預訂之旅遊行程而欲請求退還訂金未果,與該旅行社總經理 曾朝貴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曾朝貴衣領、手等處,致曾朝貴受有右手擦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朝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甘火文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址告訴人曾朝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處,手指不可能會受傷,該傷勢是告訴人自行製造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
證:當時被告與證人 李月燕 是為了要取消海南島行程的事來公司,他們到了公司以後,被告就大聲叫囂,又拍桌子,跟伊要護照,伊就請雄獅旅行社的業務員 卓慰 先送回來,請被告與證人李月燕等一下,被告就更生氣,三字經都來了,當時伊以客為尊沒有回嘴,並再度詳細告訴被告這時候取消損失會很大,被告就拉扯伊右手與衣服,一直要拉伊去派出所,伊衣服都破了,當時證人李月燕、證人 卓慰先 都在場,拉扯的結果造成伊右手流血,這時候伊還請被告不要拉伊,被告還是繼續拉等語歷歷(見偵卷第27-28頁,簡上卷第47頁反面-48頁),以及在場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業務卓慰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告訴人與伊是同行,伊是雄獅旅行社業務,告訴人招攬的旅客人數若未達成團人數,就會找比較大家的旅行社來湊成成團人數。當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買旅遊行程要取消,被告是跟伊買,所以當天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說客人要取消行程,叫伊趕快拿台胞證過去還給客人,伊就趕過去,過去就看到被告與證人李月燕坐在接待區,而告訴人坐在自己的座位上,伊跟被告說證件都帶來了,要簽取消書,但因為已經開立機票,所以無法全額退費,被告就很生氣質問為何不能把錢拿回來,說要拿回訂金,告訴人就向被告解釋為何要收那筆錢,被告就很生氣有點抓狂,就拉告訴人說要去派出所,告訴人就制止被告,被告就一直拉告訴人衣服與手,後來告訴人的手有流血,衣服也有被拉掉扣子等語詳實(見偵卷第39-40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46頁),而證人卓慰先係雄獅旅行社之業務,並非告訴人之員工,僅係有業務往來,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稽之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卓慰先之證詞,其等於偵審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彼此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亦自承:伊就是拖拉告訴人的手要去派出所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8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另告訴人受傷情形則有事發後立即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3張及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30頁),則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致其受有右手擦破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卓慰先於其拉扯告訴人時並不在場,有
證人李月燕之證詞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上,並無證人卓慰先之簽名可為證明云云,惟證人卓慰先到場之緣由及目睹事發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卓慰先結證明確如上。至證人即被告之乾女兒李月燕於本院審理中前稱:「(證人卓慰先中途有無來過?)有。是警察到場後,證人卓慰先才拿護照與台胞證給我們」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復稱:「(警察到場前,證人卓慰先都不在場嗎?)有,大概五分鐘在場而已,就是拿護照給我們」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反面),對於證人卓慰先之到場時間,顯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至員警之工作紀錄單上之「當事人簽(名)章」欄雖未有證人卓慰先之簽名,惟依上開工作紀錄單處理情形記載略以:於上述時地李月燕小姐聲稱其父親甘火文與中來旅行社產生糾紛,以致權益受損,曾朝貴表示其更改行程皆有告知李月燕小姐,雙方認知不同,故無法達成協議,今李月燕小姐表示想取消行程,要求退費及歸還證件,中來旅行社願歸還證件,但不願退費,雙方願意以法院途徑解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內容並未提及證人卓慰先,其既非本件紛爭當事人,當無在當事人欄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伊是拉扯手臂,不可能手指受傷,該傷害為告訴
人自行製造云云,然查於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後,告訴人隨即委請證人卓慰先拍攝手部受傷之照片,經告訴人及證人卓慰先證陳在卷(見簡上卷第46、48頁),已可排除事後設計製造之可能,至證人李月燕雖稱:「被告是拉告訴人右手要去警察局」、「(你沒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去碰牆壁?)」我看到被告用手拉告訴人的手,當時告訴人的手有伸到身後」云云(見簡上卷第49頁),惟被告既拉扯住告訴人之右手,必定只有左手可能伸到身後,而告訴人係右手受傷,故其證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係自行製造傷勢,此外事發當時被告既一直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機會自行製造傷勢,或者,在被告、證人李月燕、卓慰先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自行製造傷勢。且告訴人之衣領扣子亦被扯掉,除經告訴人、證人卓慰先證述明確如上,亦有照片1張可按(見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不僅只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之部位,尚有他處,酌以被告係要拖拉告訴人至派出所,而手臂為上肢較粗之部位,容易滑拖較難施力,理應會有拖拉手腕、手掌等部位之動作,是以被告空言推稱告訴人自行製造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謝昀璉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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