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蕭麗瑩
被   告  廖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段○○○○○路段000號「青埔市二期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轉彎幅度過大超過車道中線,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駛出,而遭肇
事車輛撞擊,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3
元,並受有同年1月13日至1月22日修車期間工作日7日、
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損失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具有過失,係原告越過中心線撞擊肇事車
輛,倘認被告具過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僅以實際修車期
間為限,其餘因估價而滯留修車廠之時間不應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
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12至18頁),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結果,系爭車道為劃設分向線至車道口之雙向車
道,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駛出跨越行駛在分向線上,駛出
車道口後,可見肇事車輛正右轉駛入系爭車道,系爭車輛
仍持續駛出,而肇事車輛見系爭車輛駛出亦未停止,2車
因而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駛入系爭車道,見對向
前方之系爭車輛均未停止以利雙方通過,是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具因果關係,至原告
有無超越中線行駛情形係屬其是否具與有過失(詳後述)
,當不影響被告駕駛行為具過失之認定;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
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
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0,533元(含零件費
用14,500元、工資6,03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又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6月,亦有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月10日,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450元(計算式:14,500×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6,033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83元。
2、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交通費7,000
元,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使用其他交通方式上班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日代步交通費為1,000元無意
見,又據前揭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進
廠估價,並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進行維修,可認此期間原
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雖被告另辯以估價期間不得計入
云云,然系爭車輛因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估價亦屬維
修前必要程序,原告亦無遲延維修情形,則被告所辯應予
排除洵非可採,故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至1月22日
維修期間,工作日共7日,則原告請求此7日之代步交通
費7,000元屬合理。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3元(計算式:維修費7,
483元+交通費7,00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明文。另查,系爭車輛雖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惟系爭車道為供公眾
通行之處且劃有分向線,則原告通行系爭車道時亦應遵循
該等規範,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車道時跨越分向
線,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駛出車道遭撞擊後先行向後退
再往右偏駛後停止,而停止之位置仍在分向線上,亦有前
揭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徵原告確跨越車
道行駛,再者,系爭車輛駛出車道後,其視野已能見肇事
車輛駛至,亦如前揭勘驗結果所載,然原告卻仍持續駛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確與有過
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
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
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
輕為4,345元【計算式:14,483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
)×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5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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