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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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屏檢錦康113年執聲他994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康113年執聲他994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因受刑人經本院分別以兩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乙判決
,詳後述),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7月之間,受刑人已70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才1年8個月,刑期長於人的生命,猶如終生監禁,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不法罪責程度及人格一切情狀後,能給予再生機會。受刑人認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屬施用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及乙判決之販賣毒品數罪並非同一罪質,毫無關連,且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排除定執行刑,僅就甲裁定編號2及乙判決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依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受刑人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並請重新裁定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㈡經查,受刑人依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依前述規
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10月確定(即甲裁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乙判決)。其後受刑人就甲裁定、乙判決所犯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7月1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字994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不合法駁回後
,受刑人改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及受刑人原先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應先敘明。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因此,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於形式外觀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存在,但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因而不會產生法律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且因無效行政處分自始對行政機關、當事人或第三人皆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相對人並不用遵守無效行政之要求,自亦不受無效行政處分之拘束。
㈢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政處分(即司法行政處分),其於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之適用。因此,不具聲請定執行刑權限及管轄權限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示之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且缺乏處理定執行刑聲請之事務權限,其所為否准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此項司法行政處分,乃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經本院以甲裁定及乙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對甲裁定及乙判決所犯數罪欲重行請求定執行刑,本應由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以無管轄權及請求權之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受刑人請求,而以實體上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業如前述。另依據前述說明,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此項司法行政處分,因屬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司法行政處分,其縱有司法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不會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身、受刑人、或第三人例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對於法院而言,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因屬自始無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對於自始無效之指揮執行,亦無撤銷之實益;受刑人對於前述自始不生法律效力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無實益,亦不合法,自應改向有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
㈤末查,受刑人對於上開自始無效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
揮,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仍可向有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或嗣後對其聲明異議;而上開自始無效之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亦不會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仍可為實體准駁之指揮執行,自不會對於受刑人產生程序上任何不利益結果,一併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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