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建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商不成立,雖曾於1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6月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富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9-3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3-128頁)、信用報告(卷第95-121頁)、戶籍謄本(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7-42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3-5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51-89、463-477、481-49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27-56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3-297、301頁)、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29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17頁)、薪資表(卷第319-395、509-52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9-440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1
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6,734元(計算式:267,337÷10=26,7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300元,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陳明通 ,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明通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 劉麗雪
業於104年1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1、30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3頁)可佐。
⒉又陳明通自113年5月起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而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1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7、59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79頁)、存簿(卷第405-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5-3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195頁)附卷可考,以陳明通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固稱陳明通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之相關證明,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12,917-8,329-4,049)÷2=27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2元、父親扶養費270元後,剩餘9,16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0,954元(卷第123-128、309-31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360,954÷9,162÷12≒3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編號項目內容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申報所得110年度30,300元111年度312,641元112年度369,685元2股票新光金股票1股3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終止,領回13,820元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並轉給21,171元附表二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111年6月至12月220,914元112年347,375元113年1月至10月267,337元2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工作收入111年6月5,000元3發票奬金111年6月至12月2,500元112年2,300元113年8月6日900元4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12年7月15日至9月2日6,036元112年51,781元113年1月至9月57,110元5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2日6,000元附表三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協助監工裝潢工作收入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10,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4月每月4,000元至5,000元2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11年12月1日654元3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111年12月7,759元112年每月3,879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8,329元4國民年金遺屬年金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4,049元5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1日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