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 李仕銘 (原名: 李水池 )代理人 林易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仕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吉雄飯食店於66年7月1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
於76年3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4月30日辦理歇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5-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卷第37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1-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7-99、207-20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9-151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123-127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2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5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4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受雇胞兄之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76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1-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7-8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9,709元(調卷第57-72、77-97頁),扣除土地應有部分現值、元大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0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2,899,709-26,705)÷6,697÷12≒3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編號項目內容數量或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2,132元由114人公同共有7分之1土地,現值約243,000元,未設定抵押權,因聲請人亦不清楚其應有部分約為何,暫以114人均分予以認定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更卷第53頁)。2車輛1991年出廠車輛1部113年3月20日辦理報廢。3保單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49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77元111年1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41,2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附表二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受雇胞兄 李保森 從事搬家運送之工作收入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折衷以24,000元計算)2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11年9月21日65,962元3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