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李有元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且為提高當事人協商之意願,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更明定協商成立時,協議書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又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且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亦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因延誤土地登記請求損害賠償)狀」並聲請調解,該書狀已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5、53、81至86、184頁)。上訴人既透過原法院調解程序,以上開聲請狀之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明示拒絕賠償,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登記伊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系爭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時效取得登記),詎伊於109年9月25日持系爭行政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時效取得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系爭行政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合計1,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要件,伊無從辦理系爭時效取得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時效取得登記,業經被上訴人駁回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09年11月3日新登駁字第0000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208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7、39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行政判決辦理系爭時效取得登記,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1,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有依法不應登記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土地均屬已登記他人所有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調字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土地既非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依上開說明,不問登記是否屬實,依法均不得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就已登記所有權之附表一土地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核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所為時效取得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㈢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必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相當時間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本院既供稱: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時效取得登記時,僅提出系爭行政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顯然缺漏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否准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無違誤。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行政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所有權
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惟查,觀之系爭行政判決認定: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月1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請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被上訴人已作成原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0000000-00)。惟上開訴願決定理由欄第2段已敘明被上訴人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上訴人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且因被上訴人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訴願人(即上訴人)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而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7頁)。又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後,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已於109年2月19日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64至170頁)。參以系爭行政判決內容,旨在照顧上訴人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是系爭行政判決顯然未認定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之案件,被上訴人應為准或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斷章取義、任意主張系爭行政判決已確認其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已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顯有誤會;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行政判決意旨,辦理系爭時效取得登記,亦不足採。據此,上訴人持系爭行政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明細(共21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明細(共24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3、814、815地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