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亮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勢,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7日案發後,陸續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囑需後續追蹤治療,且建議以手術治療頸椎神經壓迫,復於同年8月3日門診治療後,因其左側無力,經醫囑需要輪椅輔助、頸圈及護腰等情,足認上揭傷勢對告訴人身心及生活影響難謂輕微。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歷經偵審程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上訴意旨,認被告
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嗣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雖依告訴人陳報其因本件車禍之後續傷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3頁)。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 孫君 (按即告訴人「孫亮德」)雖有頸椎損傷,但肢體障礙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可稽。檢察官因此修正,認被告本案所涉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本件並無證據認告訴人屬重傷,本院仍應依檢察官前揭最終修正後之上訴主張,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衡酌,並具體說明經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難認被告所受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或其他不當情形;並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受理後,已判命被告應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8萬764元(依卷附資料,該判決尚未確定)。是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延凱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60號往復興路25
9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59巷34號前之社區道路,因同向前方有一部汽車閃黃燈停在右側路邊,張延凱即切往左邊,欲行駛左側道路,適孫亮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迎面而來,張延凱、孫亮德均應注意車前對向來車之動態,並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夜間有雙方之車燈及路燈照明、雙方間距離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該段道路所餘寬度不足使自身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即未相互避讓貿然於該路段會車,致張延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孫亮德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孫亮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張延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孫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延凱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亮德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5至59頁、第63至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7至2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駕車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自前揭卷內現場照片、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以觀,本案事故地點路旁本停有一輛白色汽車,另一側道路旁尚有民宅的樓梯,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有開啟車燈,該路段並有路燈照明,雙方間距離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欲同時通過開始會車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貼近前開停放之白色汽車,告訴人機車右側亦貼近前開民宅設置於道路旁之樓梯,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卻仍須緊貼,且於甫併行會車後,雙方隨即發生碰撞。由此可見,縱令雙方各自靠右側同時會車通過,仍無法使兩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則被告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該段道路所餘寬度不足使自身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即未相互避讓貿然於該路段會車,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同有前揭過失。
㈢、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之過失傷害責任。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因空間狹窄,其等均有放慢速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其等之車速快慢無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7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84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而被告固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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