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呂美樺
黃俊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伯
江肇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被上訴人 游雙伃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2樓建物),及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1樓建物),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下各稱其地號),伊之應有部分均為725/10000。上訴人在1樓建物庭院空地緊鄰防火巷邊緣,種植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其樹幹、枝葉生長逾越上訴人分管之庭院鐵柵外,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已阻礙防火巷之暢通,危害公共安全;且系爭樹木向上生長高達4樓以上,致伊2樓建物遭樹幹、枝葉遮蔽,且樹葉、樹果經常掉落積存於2樓建物陽台,滋生蟲蟻窩巢及蝸牛爬行,嚴重妨害伊之視野、日照權及環境衛生。伊多次與上訴人溝通改善,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樹木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系爭樹木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之樹幹、枝葉部分刈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種植於1樓建物庭院範圍內,並未逾越伊分管範圍,其他住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伊種植,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亦未危害公共安全;伊現已將系爭樹木逾越2樓底板之樹枝、樹葉刈除,並未影響2樓建物對外之視野及採光,至於系爭樹木其他自然生長之樹幹、枝葉,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刈除之權利;況被上訴人長年居留國外,每年僅回國一次短暫居住,2樓建物陽台髒亂、蟲蟻及蝸牛滋生之情形,係長期無人居住打掃所致,與系爭樹木生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2樓建物,及上訴人所有之1樓建物,均坐落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725/10000;㈡上訴人在1樓建物庭院空地種植系爭樹木,其樹幹、枝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80號卷第13-19頁,下稱北簡卷,原審卷第61-109頁、第253-275頁),且經原審勘驗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附圖供參(見原審卷第211-225頁、第235-2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樹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及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範圍之樹幹、枝葉刈除,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樹木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
⑴、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分
管之1樓建物庭院內,惟其樹幹、枝葉逾越生長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附圖供參(見原審卷第211-225頁、第235-237頁)。而1樓建物現由上訴人作為公司與住家使用,上訴人並於1樓庭院頂部加蓋遮雨棚,於周遭裝設鐵柵,及於出入口裝設鐵門,以區隔其分管範圍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7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堪信系爭樹木雖種植於上訴人以鐵門及鐵柵圈圍之1樓建物分管範圍內,但其樹幹、枝葉逾越鐵柵生長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已逾越上訴人之分管範圍。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樹木之樹幹、枝葉逾越侵入系爭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人車無法通行,亦無其他用途,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1、2樓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3頁)。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不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土地之一部為任意使用。且觀系爭樹木逾越欄杆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鄰地排水溝相近,則系爭樹木逾越鐵柵生長,其樹枝、果葉飄落恐阻塞排水溝,而溢流至兩造共有之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造成損害,尚難認未妨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刈除系爭樹木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應屬有據。
⒉系爭樹木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
以上範圍部分:
⑴、系爭樹木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逾越2樓建
物樓底板之樹幹、枝葉,與2樓建物陽台相距甚近,已遮蔽2樓建物之視野及採光,並致2樓建物陽台散落樹葉、樹果,且有蟲蟻滋生、蝸牛爬行,髒亂不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9-1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生長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之枝葉、枝幹,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2樓建物之視野、陽光日照權及環境衛生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現已將2樓建物所在空域之樹幹、枝葉
刈除,並未遮蔽2樓建物之視野及採光,附近住戶亦樂見系爭樹木存在,2樓建物陽台髒亂係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未打掃所致云云,並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207頁)。然系爭樹木生長已達約4、5樓之高,2樓建物陽台肉眼可見除系爭樹木之外,並無其他植物生長(見北簡卷第23頁照片),則如系爭樹木並未逾越2樓建物底板生長,縱被上訴人未經常打掃2樓建物陽台,衡情應不至於發生枝葉、樹果堆積導致蟲蟻滋生、蝸牛爬行之情形,堪認2樓建物陽台蟲蟻滋生、蝸牛爬行,應係系爭樹木掉落之枝葉、樹果堆積所致。且上訴人僅將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部分細小之樹幹、枝葉刈除,系爭樹木之主幹仍緊鄰2樓建物陽台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03頁、第221頁)。而本院於111年7月6日再次前往2樓建物陽台履勘,2樓建物於主臥窗外仍可見系爭樹木之枝幹及樹葉,蝸牛、落葉及砂石遍佈陽台等情,有卷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7頁),較諸原審於110年11月3日前往2樓建物陽台履勘之狀態,其落葉、蝸牛及砂石遍佈之情形更加明顯(見原審第223頁照片)。可見上訴人雖將系爭樹木逾越2樓建物底板細小之枝葉、樹幹刈除,但系爭樹木仍有落葉、樹枝飄落2樓建物陽台,造成枝葉、樹果堆積以致蟲蟻滋生、蝸牛爬行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將系爭樹木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部分細小之樹幹、枝葉刈除,即未妨礙被上訴人之視野、陽光日照權及環境衛生。又附近住戶雖出具同意書表示樂見系爭樹木存在(見原審卷第207頁);惟系爭樹木日後繼續生長,2樓建物首當其衝,其新生枝葉恐將持續遮蔽2樓建物陽台視野及採光,並掉落樹葉、樹果堆積以致蟲蟻、蝸牛聚生,仍有妨礙2樓建物之視野、陽光日照權及環境衛生之虞,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刈除系爭樹木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範圍生長之樹幹、枝葉,亦屬有據。
⒊依上說明,系爭樹木之樹幹、枝葉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已逾越上訴人分管範圍,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另系爭樹木生長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範圍之枝葉、枝幹,亦妨礙被上訴人所有2樓建物之視野、陽光日照權及環境衛生,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樹木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及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範圍之樹幹、枝葉刈除,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樹木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刈除;及將系爭樹木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2樓建物樓底板以上範圍生長之樹幹、枝葉部分刈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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