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3時4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林立仁 所借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機車)至桃園市○○區○○街○○社區(下稱○○社區),並於同日3時50分許將甲機車停放在○○社區外巷道後,即於同日4時6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 陳建志 ○○社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車庫,因見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插有鑰匙,即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2分許,林智強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攔查,惟林智強因恐員警發現該車為贓車,因而拒檢未停且與他車發生擦撞,並於同日7時5分(處刑書誤載為7時)許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放置(此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騎乘甲機車離去。迨員警通知陳建志本案機車與他車發生擦撞,並調閱○○社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79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80至2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46、
249、283、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8頁)、證人林立仁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述明確,且有林立仁指認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115頁)、龜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24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29至13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案發地點即本案住處地下室車庫,與本案住處1樓客廳相通,且本案住處建築物格局為獨棟透天厝等節,有卷附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115頁)可考;又本案住處地下室車庫與道路間乃以鐵捲門相隔,車庫內有門可通往室內居住空間,且該車庫內擺放冰箱、鞋櫃等傢俱等情,此觀龜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24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29至134頁)自明,堪認本案住處車庫兼有供告訴人儲物使用之功能,該車庫與告訴人生活起居空間確為相連整體,二者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侵入本案住處車庫行竊,顯同時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至(6)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嗣自105年6月6日起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即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之案件)及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10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2至55、85至91頁)。再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有前開(1)至(6)所示案件之新北地院判決案號、案由、刑期、執行案號及執行期間【惟檢察官將前開(6)所示案號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5674號】,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及檢察官所提資料(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明細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87至307頁)等在卷可按,顯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官所提資料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除1.(5)所示竊盜案件外,其餘之罪均非屬竊盜類型之犯罪,又該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8月17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7年10月有餘,徵諸該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佔前開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3年6月之比例非高(未及10分之1),自難認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再者,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前,即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即本案住處車庫,無論其為此行為之原因為何,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情節相對仍較輕微,被告復已於111年9月20日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款項完畢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諒解,於此情況下,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除提出前開資料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再被告業於111年9月20日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款項完畢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被告雖為累犯,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案件案號、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應如前開三、(二)1.所示,原判決就此部分載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云云,未載明被告究係因何等案號之案件執行完畢,已屬疏漏,況原審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2月5日,已在本案案發時間(109年6月25日)之後,則原審執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亦造成危害,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告訴人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前,即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住處車庫,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同等學歷,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住處車庫放置,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機車在家中車庫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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