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齊禮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第1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齊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齊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詠欽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 戴宇宙吳彥良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 吳俊良 ,應予更正)施用詐術,致戴宇宙、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戴宇宙、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顏齊禮固 坦承其等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將我所申辦中信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黃詠欽」之人,供該人製作金流增加上開帳戶內之收入,事後我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不詳成年人取得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戴宇宙、吳彥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戴宇宙、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宇宙、吳彥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下稱偵9623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下稱偵11391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23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11391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及附表「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確已供不詳成年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二、關於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不詳之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110年3月9日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暱稱「黃詠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並供稱:當時我因為急需用錢,手機收到貸款簡訊後,我即依簡訊內容聯繫LINE暱稱「黃詠欽」之人,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黃詠欽」跟我說他是代辦公司,但我不知道該公司所在地及名稱;「黃詠欽」說我的收入不夠,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轉入款項後領出做流水帳,增加收入,我遂將中信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寄到台中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詠欽」,我未曾詢問「黃詠欽」匯入資金來源,「黃詠欽」亦未說明該資金來源等語明確(見偵17530卷第32頁、偵11391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22頁),足徵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係供暱稱「黃詠欽」之不詳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騙無辜他人財務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㈡又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案發時年60餘歲,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6頁),自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參諸被告所述向「黃詠欽」申辦貸款之經過,對方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貸款或代辦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並僅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貨運收貨站,無需其親自前往該公司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甚而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寄送帳戶時,係在○○清潔隊工作,110年3月10日伊從富邦銀行帳戶領出14000元是知悉會有薪資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若以被告所述寄送提款卡予他人目的是為美化帳戶數字,則其帳戶應留存越多存款越佳,甚至自己也可向他人借款存入後再領出,何需將提款卡寄送不認識之人為之,且又將帳戶薪資領出,使結存更少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長相,且知悉收受其上開中信及富邦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於110年3月12日晚上6時26分許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有中信銀行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534號函暨附件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然被告辦理掛失時間已在告訴人戴宇宙、吳彥良所匯詐欺贓款遭該詐欺正犯提領殆盡之後,是縱被告事後至銀行辦理掛失事宜,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查得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係單純為脫免自身責任之舉,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實際收受其所寄送中信帳戶及富邦銀行提款卡之 梁瑋諺劉辰語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本案並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而是認為被告雖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定被告具有容認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同時併存希望能如對其施詐者所述順利辦成貸款之主觀意欲,以及上開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在此情形下,施詐者既然實際上並無代被告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自仍應認被告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該對被告施詐之「黃詠欽」及其參與共犯,仍得成立犯罪,但尚無礙於被告顏齊禮本身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為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其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戴宇宙、吳彥良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榮總做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現於紐約念碩士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雖仍主張無罪,並無理由,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戴宇宙、賠償1萬8千元予告訴人吳彥良,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7、91頁),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所憑證據1戴宇宙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使用LINE與戴宇宙聯繫,並佯稱:其為戴宇宙之謝姓友人,因負債需要借錢云云。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元110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9623卷第25頁)。2吳彥良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11日使用LINE暱稱「 蔡思盈 」與吳彥良聯繫,並佯稱:若欲借款,需先繳付設定費及律師費云云。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萬8千元吳彥良與「蔡思盈」間LINE對話紀錄、4997借錢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391卷第77頁至第8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