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兩造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勞簡字第六號判決,前開判決係以兩造間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為論斷,即便如此,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例休假日若上班者,工資加倍發給應係指兩倍於平日工作之工資,亦即基本工資若以月計,則應已包括當月例休假日之工資,如該例休假日上班者,應再加發一倍之工資即可,然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基本工資既以月計,例休假日上班再需加發二倍之工資,即該例休假日之工資已三倍於平日之工資,容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資計算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勞簡字第六號判決,前開判決係以兩造間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為論斷,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例休假日若上班者,工資加倍發給應係指兩倍於平日工作之工資,亦即基本工資若以月計,則應已包括當月例休假日之工資,如該例休假日上班者,應再加發一倍之工資即可,然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基本工資既以月計,例休假日上班再需加發二倍之工資,即該例休假日之工資已三倍於平日之工資,及基本工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公布並實施,原判決將原基本工資計算至同年月十四日,以該月十五日為新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準日,均有未合。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依上可知,兩造之爭點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究係發給二倍或三倍之工資?茲分述如下:
二、按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之意,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準時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延長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再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準此,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職務,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上訴人公司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解雇,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每日均須工作八小時,除農曆年節由上訴人公司主管輪流值班,被上訴人不須上班外,其餘之國慶例假日均須照常上班八小時,詎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嗣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用,經苗栗縣政府以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為由,核處上訴人公司一萬二千銀元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及上訴人公司奬懲擬辦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審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年薪總額為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之薪資所得總額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薪資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原審誤植為財政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真實。至關於基本工資之調整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日五百十二元,每小時六十四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再發布,自同月十六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此有兩造所不爭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出具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按,亦堪認實在。
(三)扣除農曆年節之例休假日後,核諸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應放假之例休假日數共為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實際應放假之例休假日數則為六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實際應放假之例休假日為六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實際應放假之例休假日共為六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實際應放假之例休假日數則為四十四日,此有各年度之日曆表在卷可按,亦堪認屬實。茲以行政院發布實施之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各年度實際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則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參照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條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之意,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工資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資總額共計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認定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容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計算基準有誤,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前所請領之工資總額僅為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尚不足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揆諸首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自得再訴請上訴人給付例休假日工資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守衛之單一薪俸制之薪資結構,自不得於嗣後執詞反覆要求上訴人公司另外給付例假日加班費云云,要非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曾明玉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FO附表:
一、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部分:15360(基本工資)×4(月)=00000
000×1=512(每例休假日工資)
512×25(例休假日總數)=0000000000+12800=74240
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15360(基本工資)×9(一月至九月)=00000000000(基本工資)×2(十一、十二月)=00000
000×1×25=12800(一月至六月十二日前例休假日工資)*被上訴人為男性,三月八日婦女節,以女性為限,原審誤加計成26日512×1×17=8704(六月十二日至九月三十日例休假日工資)528×1×11=5808(十一、十二月例休假日工資)15360(基本工資)/30=512(每日平均工資)15840(基本工資)/30=528(每日平均工資)
512×11=5632(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平日工資)
528×13=6864(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平日工資)
512×1×3=1536(十月一日至十四日例休假日工資)
528×1×4=2112(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例休假日工資)000000+31680+12800+8704+5808+5632+6864+1536+2112=000000
0、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
15840(基本工資)×12(月)=000000
000×1=528(每例休假日工資)
528×63(例休假日總數)=00000000000+33264=000000
0、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
15840(基本工資)×12(月)=000000
000×1=528(每例休假日工資)
528×62(例休假日總數)=00000000000+32736=000000
0、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部分:
15840(基本工資)×8(月)=000000
000×1=528(每例假日工資)
528×44(例休假日總數)=00000000000+46464=000000
0、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
74240+213376+223344+222816+149952=0000000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薪資總額:
65539+194960+216975+218240+165675=861389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000000-000000=22339備註:㈠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每日平均工資:五百十二元㈡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八元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核定,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修正發布,調整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