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4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7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楊俊陞 所經營之「聯合超市」內,徒手竊取楊俊陞所有之滷蹄膀1份、小白菜1包、茼蒿1包、柳葉魚209公克、滷豬頭皮2盒、麵疙瘩1盒、滷豬腳1盒、蚵仔1包、豬排2盒、午仔魚1條、豬尾1盒、聖女蕃茄1盒、雞腿排1盒、鹹鴨蛋1盒、千島沙拉醬1包、豬絞肉2盒、甘納豆1包、豆芽菜1包、林鳳營鮮乳1瓶、菜葉蛋9顆、芬達汽水3瓶、健康廚房調味料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㈡10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陳盈潓 所經營之「億久久五金百貨大賣場」內,竊取陳盈潓所有之防塵套1件、吸水墊1件、洗衣粉1件、洗車臘1件、鹽酸1瓶等物(共價值423元)。㈢10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張伯桂 所經營之「上高級水果店」,竊取張伯桂所有之小蕃茄3包、鳳梨4包、火龍果3顆、葡萄3包(共價值990元)。嗣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宗路口查獲徐淑娟,並扣得上揭楊俊陞、陳盈潓失竊之物品,及於103年2月28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徐淑娟,並扣得上揭張伯桂失竊之物品。
二、本件被告徐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俊陞、陳盈潓、張伯桂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所竊取者俱為生活瑣碎之物,且均表示不知道為何會竊盜他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態加以鑑定,鑑定結果: 徐員 (即被告)雖有情緒焦慮及略為低落之現象,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之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亦未見明顯之缺損;就犯行時亦未發現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以本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判斷其於犯行時應未受精神病理症狀影響其現實感,其在接受及辨別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是非對錯之判斷上,仍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徐員就犯行時與目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6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也未能從過往經驗學習遵守社會規範,且面對情緒上之困擾時,缺少合宜之應對技巧,加上家庭中缺乏良好的支持及監督系統,可能以違法的行為來發洩不安的情緒(參照上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之精神狀況,兼衡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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