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十六份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4年1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查被告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9月3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6年苗院美刑圓緝字第73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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