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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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梁淑貞
湯曉萍 湯曉玲 湯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湯傑遜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湯傑遜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湯傑遜之訴,因湯傑遜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故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湯傑遜前向原告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776元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本院105年度苗小字第81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案。而訴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湯瑞金 於97年10月18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訴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原告為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民字第4336號予以受理。又訴外人湯傑遜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每人應繼分為25分之1,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湯傑遜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湯傑遜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湯傑遜積欠原告39,776元本金及利息,而訴
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湯瑞金於97年10月18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產,原告為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民字第4336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每人應繼分為25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336號通知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湯瑞金之除戶謄本、訴外人湯傑遜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31至44頁、第106至112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湯傑遜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湯瑞金所遺留,訴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訴外人湯傑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湯傑遜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湯傑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4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此揭主張,即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訴外人湯傑遜與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訴外人湯瑞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湯傑遜及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湯傑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湯傑遜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利範圍│面積(㎡)││││││├──┼─────────┼───────┼─────┤│1│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5分之1│731.00│││444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5分之1│215.54│││454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湯傑遜│1/25│├──┼─────┼─────┤│2│梁淑貞│1/25│├──┼─────┼─────┤│3│湯曉萍│1/25│├──┼─────┼─────┤│4│湯曉玲│1/25│├──┼─────┼─────┤│5│湯曉娟│1/25│└──┴─────┴─────┘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25│├──┼─────┼────────┤│2│梁淑貞│1/25│├──┼─────┼────────┤│3│湯曉萍│1/25│├──┼─────┼────────┤│4│湯曉玲│1/25│├──┼─────┼────────┤│5│湯曉娟│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