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林紫琪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6年7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2-1、62-3、72-1、73、77-1、78、470地號土地(重測後各改編為龍城段495、494、502、504、505、492、49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253,584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86、87年間陸續給付價金47,746,300元,原告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待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再給付尾款1,507,284元,被告遂在其上設置水泥地、污水池、圍牆等地上物。詎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條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自上開函文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之日起,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且命原告應於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被告47,746,300元。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設之鐵門、圍牆圍繞,與外界隔離,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01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6線,交通便利,參酌系爭土地鄰近處一檳榔攤位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約為167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3950.0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每月租金11,405元,並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租金共計684,300元(計算式:11,40512月5年=684,300元),應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5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土地如有不能移轉登記或不能使用等限制,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無息收回已付款項」,嗣因系爭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之1條之規定,即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致系爭土地有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不能使用等情事存在。被告乃於101年5月30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返還已收價款,詎原告非但未依限還款,反而提出限期給付尾款、逾期解約、沒收已收價款及收回土地等項回應。被告遂於101年6月2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訴請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7,746,30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於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之同時應給付被告47,746,300元。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即負有無息返還已受領價金47,746,300元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包括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第264至267條規定,並應為同時履行。可知兩造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互負債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之債務。
(二)依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3日府商建字第1020132895號函文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可自行擇期拆除,尚須經苗栗縣政府許可並取得拆除執照方可拆除,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後,為履行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宜,於10
4年11月10日與原告進行協商無共識,亦接續編列拆除預算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惟該案尚在審查中。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因契約解除而互負債務,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4條規定諭知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則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係源自同一雙務契約而來,非但有法律上原因,更無給付原因消滅而不存在情事可言。況系爭土地業經其聲請假扣押在案,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之使用、受益、處分權能均已受限制,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非可取,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93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4元;嗣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5元(卷第271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於86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9,253,584元,嗣系爭契約於101年
5月31日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證(卷第2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互負債務,並依民法第259、264條諭知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足見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係源自同一雙務契約而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
(一)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於其後不存在,應認其自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之占有屬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負返還價金、被告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兩造就上開所互負之返還義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非上開所指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所互負之返還義務,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兩造雖可就各負之返還價金、返還系爭土地債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7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8日起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始知悉系爭契約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其自斯時起方轉為惡意受領人,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應自知悉時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不得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標準云云。然土地法第105條並非專指租用城市土地之規定,故租用非城市土地之例,自亦受其規範;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已肯認基地租金之計算得以申報地價作為參考標準,且亦無指明限於城市土地,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標準,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950.01平方公尺(卷第275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6年3月7日起訴時起回溯
5年之租金,共684,300元,並應按月給付11,405元。然查:
(一)本院於106年5月4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現仍有被告所設置之圍牆、鐵門、水泥地、防洪池等未拆除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卷第177至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950.01平方公尺,即屬可採。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各為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雖臨台6線道旁,但附近均為農田及樹林,除鄰近設有一檳榔攤外,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亦無任何生活機能設施,且圍牆內之系爭土地雜草、雜樹叢生,已呈棄置、荒廢狀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卷第31至55、205至209頁)。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準,顯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偏遠、附近環境情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停滯狀態,所受利益極微等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⑴自系爭契約解除即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即106年
3月7日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248,485元;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15日(卷第
107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562元。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二)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其聲請假扣押在案,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之使用、受益、處分權能均已受限制,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非可取云云。然不動產經假扣押,僅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使用、收益等權能並無限制,更與有無設定抵押權無涉,被告上開辯解,法律見解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2元,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一┌──┬────────┬─────┬──────┬──────┬────────┬────────┐│編號│地號│占用面積│101年至104│105年至106│自101年5月31日│自105年1月1日│││○○○鎮○○段)│(㎡)│年申報地價│年申報地價│起至104年12月31│起至106年3月7│││││(元/㎡)│(元/㎡)│日年息5%之租金│日年息5%之租金│││││││(共3年又214日│(共1年又6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1│491│222.38│112│120│3580│1264│├──┼────────┼─────┼──────┼──────┼────────┼────────┤│2│492│27.06│336│360│1294│454│├──┼────────┼─────┼──────┼──────┼────────┼────────┤│3│494│85.35│336│360│4141│1448│├──┼────────┼─────┼──────┼──────┼────────┼────────┤│4│495│1300.52│336│360│62845│22166│├──┼────────┼─────┼──────┼──────┼────────┼────────┤│5│502│156.45│336│360│7548│2670│├──┼────────┼─────┼──────┼──────┼────────┼────────┤│6│504│17.52│336│360│863│298│├──┼────────┼─────┼──────┼──────┼────────┼────────┤│7│505│2140.73│336│360│103434│36480│├──┴────────┴─────┴──────┴──────┼────────┼────────┤│小計│183705│64780│├───────────────────────────────┼────────┴────────┤│合計│248485│└───────────────────────────────┴─────────────────┘附表二: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之月租金│││○○○鎮○○段)│(㎡)│(元/㎡)│(元以下4捨5入)│├──┼────────┼──────┼─────┼────────┤│1│491│222.38│120│89│├──┼────────┼──────┼─────┼────────┤│2│492│27.06│360│32│├──┼────────┼──────┼─────┼────────┤│3│494│85.35│360│102│├──┼────────┼──────┼─────┼────────┤│4│495│1300.52│360│1561│├──┼────────┼──────┼─────┼────────┤│5│502│156.45│360│188│├──┼────────┼──────┼─────┼────────┤│6│504│17.52│360│21│├──┼────────┼──────┼─────┼────────┤│7│505│2140.73│360│2569│├──┴────────┴──────┼─────┼────────┤││合計│4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