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智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傅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傅智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偽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第4498號│││字第1635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104年度訴字第506號││││第144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104年度訴字第506號││││第1449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9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3926號│││助字第488號│││├────────┴─────────────────┤││編號1至6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7│├────────┼─────┴─────┴─────┼────────┤│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4│104年6月25│104年6月30│104年7月29日、8│││日│日│日│月11、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第1512、1513、4049號│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6、1405、││││2082、281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9號│106年度原訴字││事實審│││第10號││├────┼─────────────────┼────────┤││判決│105年12月2日│106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9號│106年度原訴字││判決│││第10號││├────┼─────────────────┼────────┤││判決│105年12月28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字第64號│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