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276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四腳桌貳張、圓桌(不含桌腳)壹張、電視桌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鍾建輝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將該建築物之鐵窗徒手拆下,使鐵窗失其作用後,自窗口入內竊取鍾建輝所有之四腳桌2張得手後逃逸。旋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梁欽郎 所有、現無人居住作為工寮使用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打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四腳桌、圓桌(未含桌腳)各1張得手後逃逸。又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吳國堂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吳國堂所有之圓桌2張(其中1張未含桌腳)、電視桌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建輝、梁欽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仁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74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偵2765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330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建輝、梁欽郎、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堂之證述相符(見偵2748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276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3304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106年5月2日、同年月8日、26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起獲贓物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2748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276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330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0000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故該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則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鍾建輝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告訴人梁欽郎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吳國堂部分)。被告毀壞告訴人鍾建輝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後入內竊取四角桌2張,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盜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反面)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手法、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之沒收,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自告訴人梁欽郎處竊盜所得之四腳桌1張、自被害人吳
國堂處竊盜所得之圓桌1張(含桌腳),均售予身分不詳之男子而分別得款新臺幣1200元、3000元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765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304卷第13頁至第14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爰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告訴人鍾建輝處竊盜所得之四腳桌2張、自被害人吳
國堂處竊盜所得之圓桌1張(不含桌腳)、電視桌1張,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之直接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告訴人梁欽郎處竊盜所得之圓桌桌面1張,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2765卷第24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竊取梁欽郎所有之四腳桌1張、
圓桌桌面1張所使用之物,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