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達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桂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對案外人 寶兒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25日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寶兒間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而經警於106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筆錄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偵卷第17至26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其2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其他內容,即便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即105年11月6日至106年
1月25日)涉嫌向寶兒購買毒品,惟對於被告所購買或施用毒品之種類則未可知,更無法進一步認為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106年3月2日,仍有購買或施用毒品罪嫌以及係購買或施用何種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在警員詢問被告之前,僅可謂警員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警方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亦可為證。故被告仍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清潔隊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錫箔紙,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錫箔紙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賴桂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號居苗栗縣○○市○○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市○○里○○街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3月4日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桂達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⑴採尿同意書、毒品│被告於106年3月4日9時45分,│││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影本、苗栗縣警察│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局刑事警察大隊尿│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106F031││││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1份。│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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