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等雖均否認蓋用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主張係證
人 許義雄 偽刻云云,惟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間曾使用前開印章領取福利品及股息之證據時,即「屏東縣東港鎮 信用 合作社八十二年度股息未支領統計表」及「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福利品領用清冊」,被上訴人己○○雖承認領取福利品及股息一事,然否認領取福利品、股息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雖經鈞院將前開資料上「 蔡秀紋 」印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欠缺「實章」致無法鑑定,致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己○○」之印文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既持有使用於領取前開股息福利品之印章,該印章是否與使用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是為本件爭議所在,前開鑑定機關既要求需「實章」配合鑑定,被上訴人己○○自應提出「該印章」一并與前開證據送往鑑定,足資判斷「己○○」印文之真偽,進而釐清本件事實真偽之爭執。詎被上訴人己○○竟稱該印章並非印鑑章而遍尋不著,然前開印章既屬被上訴人領取股息及福利品所用,依常理,一般人均予以保管妥當,以備用時之需,豈有任意棄置而致遺失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己○○藉詞而不願提出前開印章一并送往鑑定,至為明確,鈞院自得審酌前開事實而認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丁○○雖否認蓋用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主張係遭偽
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三八八分之一六九權利範圍,親自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於同年月十一日於前開最高限額內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所使用之印章核與本件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丁○○抗辯前開印章遭偽刻一事,顯不實在,況且被上訴人丁○○親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業經證人 潘碧滿 、 郭武吉 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郭武吉於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 宇股 )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分區使用證明、公告現值表是否須丁○○的印鑑證明才可以申請?)本件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見該案⒐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任何人知悉前開地號,均可申請前開資料,根本無需土地所有人之印章或基本資料、身分證等,亦經證人郭武吉證述屬實,足見該印章並非遭人偽刻,而係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丁○○一再主張係遭人偽刻而非盜用,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上訴人東港分行放款對帳答覆書之筆跡
與本件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之簽名,經由肉眼觀之,筆跡顯係相符。是以被上訴人庚○○自難推諉不知情,自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且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己○○」字樣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此部份已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書寫自己姓名在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之「己○○」印文,並
非被上訴人所蓋用,已經多次送往鑑定均無法鑑定印文是否相同。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或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信。另依證人許義雄於原審之證詞,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丁○○、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借款有關文件上之「印章」,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印文」亦均非被上訴人
所蓋,「簽名」更均非被上訴人所簽。而均係許義雄所盜刻、冒蓋、冒簽,或囑人冒簽,亦經許義雄一、二審庭訊時証述明確。另借款連帶保証,均必經面談、資產調查、徵信、審核、批示、授信約定、對保、書立借據、抵押設定、核貸入帳、提領款項、展期申請、繳納息、催繳通知...程序嚴謹。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呈相關借款資料,其上印章、簽名,無一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如何之調查、徵信、對保、通知!竟有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連帶保証人之銀行帳號卡、備查卡、借款申請、調查竟見、提領款憑條、繳息憑條?...並長年均由許義雄領款、繳息...,嗣竟於催繳通知,亦均為許義雄所截取而未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許義雄為東港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相關人員如何勾串冒貸近二十件,被冒貸者多達十餘人,期間長達數年,事証明確。
㈡另上訴人主張: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東地字第五六二三號收件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被上訴人丁○○親自到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領件,並據以主張其上之印章,為丁○○所有,並為丁○○親自蓋用等情,均顯屬不實!亦經前揭有關丁○○被循環冒貸案相關民事判決均予調查認定有據。而証人潘碧滿、郭武吉涉嫌偽造文書於前,偽証於後,均訴請偵辦中。何況,前揭被冒抵押設定登記,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均未曾為任何借款或連帶保証之行為。亦無任何人對被上訴人為對保之行為。
㈢系爭借款書據,庚○○部分,並非為其所簽,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亦以特徵比對法鑑驗証明。另被上訴人庚○○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安股),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紙及另件三百萬元部分之放款對帳單答覆書上,「被告於其上之簽名筆跡」,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及(本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內對保簽章欄上「庚○○」簽名筆跡「不相符」。顯見,系爭借據非被上訴人庚○○之簽名筆跡。而許義雄於援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安股),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紙筆跡與該件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及另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點三十分授信約定書內,對保簽章欄上「庚○○」簽名筆跡「相符」。顯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安股)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之授信約定書,及本件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點之授信約定書上,有關對保簽章欄上「庚○○」簽名筆跡,均為許義雄所冒簽、冒貸,事証明確。而証人許義雄於原審亦証稱: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對保之)授信約定契約書庚○○的部分,是許義雄模仿庚○○的簽名而冒簽的...亦與前揭鑑驗結果相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九月五日銀人字第一五九0二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上訴人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詎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借款人己○○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己○○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非其所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且該借款與被上訴人己○○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上訴人前身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許義雄所為,被上訴人己○○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丁○○、庚○○則以:系爭借款係前東港信合社高級主管許義雄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所提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欄之簽名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更未曾有行庫人員與之對保;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乃許義雄冒被上訴人丁○○名義,由郭武吉送件、領件,被上訴人丁○○未曾送件;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知本件授信約定書有關對保簽章欄上「庚○○」簽名筆跡,並非被上訴人庚○○之簽名筆跡,而係許義雄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上訴人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詎被上訴人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餘有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己○○未按期付息者,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並抗辯被上訴人等均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己○○名義之簽名,與本院另案(九十年上字
第二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該案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相同,應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而於該案中,被上訴人己○○名義,已為被上訴人己○○否認為其親自簽名,並經本院核對其於原審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之字跡,足信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己○○名義非被上訴人己○○親自簽名;而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丁○○名義之簽名,除已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外,並核對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審命被上訴人丁○○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字跡、形體、轉折、運筆等特徵皆不相同(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八五頁),堪信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非被上訴人丁○○所簽名;另被上訴人庚○○亦否認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而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訴外人許義雄所簽名,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而借據上被上訴人三人名義,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核與證人許義雄於原審證稱:「‧‧‧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盜刻所蓋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亦足認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庚○○名義非被上訴人庚○○所簽名。是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名義,均非被上訴人等所簽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留存於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股息未支
領統計表及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福利品領用清冊上印文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符云云。惟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己○○名義之印文,除已為被上訴人己○○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理外,並據證人許義雄於原審證稱:「三份授信約定書我都沒有去對保。上面的印章都是我盜刻的,簽名的部分丁○○及己○○是我請他人代簽,庚○○的部分是我簽的,‧‧‧,借據上之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盜刻所蓋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義雄與被上訴人己○○並無特殊交情,當不至於為了脫免被上訴人民事七十六萬餘元清償責任,而甘冒承擔刑事責任,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欠缺實章致無法鑑定,無從認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己○○印文之真正,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二六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雖其等印文之大小、形狀、式樣固然大致相同,然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達,使用之字體、印材大小,均以規格化,以肉眼方式核對,尚無法比對出印章間細微之差異性,且證人許義雄於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九0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己○○之印章係其盜刻,係持往國泰公司員工刻印之刻印行,而被上訴人己○○係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是以所盜刻之印章與留存於支領統計表及領用清冊上印文相雷同(見原審卷所附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職是,上訴人不得僅憑上開印文有相似性,遽謂二者為同一印章所蓋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於前開最高限額範圍內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於前開文件資料中所使用之印章與本件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印章相同云云。然查,依證人郭武吉於原審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東港信合社塑膠章是我蓋的,因為我有一個兄長在信用合作社服務,為了方便辦理,所以有給我一個章。至於理事的章就不是我蓋的,申請書之前是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只有設定抵押的金額不是我寫的,其餘都是我所寫的。丁○○的章我沒有蓋,我寫的是空白表格,丁○○規費報告影本與身分證影本下方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的章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我所蓋的核與不字是我寫的。這些文件都是許義雄要我寫的,當時他是拿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我寫完之後就交給許義雄拿回去,他要送件應該還要蓋上關防及填上抵押權的金額才可以送件。」(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武吉係受許義雄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非被上訴人丁○○委託證人郭武吉辦理,則上開抵押文件上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印文,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印文相同,係因許義雄盜刻被上訴人丁○○印章所蓋用,此有證人許義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清償借款案件中證稱:「‧‧‧我利用丁○○借款時後來又沒有借才要郭武吉趕快辦理以便還給丁○○所有權狀等證件。以前沒有請郭武吉送件,都是請代書 陳金石 及我的職員送件,丁○○不知道我用他的名義借款,我沒有要郭武吉在申請書上寫兼代理人的字。印章是我盜刻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不得僅憑上開文件上被上訴人丁○○人名義印文相同,遽謂被上訴人丁○○知悉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一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證人潘碧滿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僅係收件人員並非審核人員,當無法僅憑收取之文件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丁○○親自辦理,且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載明被上訴人兼代理人,惟被上訴人丁○○既係本人辦理,何須載明代理人,證人潘碧滿倘有審查申辦人之資格、身分文件者,為何還認上開抵押權申請係代理人辦理(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潘碧滿之證詞顯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庚○○名義部分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
庚○○親自簽名,已說明如前。而被上訴人庚○○名義之印文,據證人許義雄於原審證稱:為其盜刻所蓋的。顯見,被上訴人庚○○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他人辦理本件連帶保證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為連帶保證人,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本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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