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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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五二0—十三、五二
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 等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六,被告占百分之二十二。惟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即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之分配款由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代領原告所有股份百分之六可分配之利潤共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
(二)按七十四年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汃汐、 胡廣三 、李慶福、 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 等十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五二0—十三、五二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原告及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童阿文 名下,惟上開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則於信託登記契約中皆有明文記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五,被告占百分之十七,此有信託登記不動產標示可稽。詎被告竟趁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各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李玉瑩 時,將原告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另行買受二名合夥人葉長庚百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原告之百分之五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而原告則無股分。
(三)按原告應自台北市 南港 東門町投資案獲得之利潤分配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遭被告領取,雖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另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另訂之不動信託登記合約書中,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合夥投資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五二0—
十三、五二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百分之五股分併入其名下,並否認與原告之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四)按原告前對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應分配之南港東門町建築案盈餘及擅自將原告原有對桃園縣大園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併入其名下等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法院係以股份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被告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代領南港東門町分配款乙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完成,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云云 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免訴判決,故被告執上開刑事判決否認有拿本件四百多萬元,並無理由。
(五)按被告於本件否認有領走原告應得之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北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業已承認在原告因十信案發生後遠赴花蓮養病期間,領走原告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建築案之分配款,共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並有該建築案其他合夥人之證詞可稽,被告於本件否認領取乙事,顯屬推卸之詞:1、按原告提出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係由合夥人之一林振聲之妻子制作,並經其他合夥人之一之胡蔡娥於偵查中確認無訛,故就該建築案之盈餘,各合夥人確係依上開分配額表進行分配乙事,實屬信而有徵。2、按原告於該建築案之投資股份占百分之六,亦經該建築案其他合夥人王汃汐、胡蔡娥於偵查中證述確實。3、且查,原告因欠另一合夥人王汃汐錢,故同意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分配款,由王汃汐領取,此自上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可看出由該時起,每次分配時均係將原告百分之六之股份,依不同之比例由王汃汐與被告領取,因而分配時王汃汐所領的有時多於原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有時領取的亦超過原有股分百分之二十二,惟不論如何,王汃汐與被告所多領之部分,合計均為百分之六,足證原告於該建案所占之股分確為百分之六。而原告根據當時各合夥人領取盈餘分配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中,每次分配款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結果,被告確實領走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合計為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4、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百分之六之股份,僅辯稱:如何因原告未繳交增資款而致原告原有之股份由百分之六調整為百分之三,扣除王汃汐領走之二、三0七、一00元,僅剩九一一、六00元云云。惟查,所謂原告股份調整乙事,被告僅空言狡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由當時歷次之分配情形來看,王汃汐與被告不論如何對原告之股份比例分配,惟原告之股份始終維持在百分之六則係不變之事實,並無被告指稱之因原告未繳交增資款致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形,尤有甚者,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次之分配款皆由王汃汐全數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即王汃汐自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加上原告之百分之六,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九),如原告真如被告所稱之股分變為百分之三,被告豈有同意按百分之六之股份計算分配給王汃汐之道理?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六)按被告辯稱:原告如何為償還訴外人王汃汐債務,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自願將桃園縣大園鄉土地百分之五股權,讓渡與被告云云乙節,並非事實。1、按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允諾桃園縣○○鄉○○段土地及建物之百分之五股份轉讓與被告乙事,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2、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何以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百分之五股份移轉於其名下,辯稱:「..過戶時我有拿一百萬給王汃汐請他給告訴人,我有跟他說若你一百萬還給我,我給你百分之五的股份」、「(為何一百萬給告訴人?)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倒了,告訴人是十信經理,他要借錢跑路」、「(當時借他一百萬時,告訴人有無說百分之五股份要給你?)沒有,如果他把錢還給我,我就把百分之五股份還他,當時過戶給李玉瑩時,告訴人在跑路,所以他不知道」等語,故依被告所言,原告顯然從未與被告合意轉讓系爭大園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在七十八年間過戶給李玉瑩乙事更是亳無所悉。3、按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中雖又改稱:「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十信事件他來我家住了四十八天,當時他欠王汃汐一千多萬元,王汃汐催錢催得很緊,他怕王去報警抓他,所以叫我幫他還王一萬元,他那百分之五的股份就賣給我」、「(一00萬給王汃汐如何給的?)我開支票給他的,南港那部分分盈餘時,在七十四年八月我開給他的,開一張一00萬元的票給王汃汐」、「(甲○○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住你家時就叫你幫他還錢,為何拖半年才給王汃一00萬元?)我有口頭答應王,說林欠他的一00萬元我願幫他還,但要拿到錢時再還,不可能我去銀行領出錢損失利息來還,要等南港部分分紅的時候還,六月分紅,八月才給他一00萬元。此事王汃汐都知」、「(林何時跟你講你幫他還一00萬元,他百分之五之股份給你?)在住我家時講的」、「(但第一次信託登記是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寫的?)是的。(為何未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就過戶給你?)我們是三個人才一起過戶的」等語。惟查,被告前開辯詞,非但與偵查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之處,亦與證人王汃汐之證詞不符。1.按被告與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向伊借錢跑路,原告向伊借錢時並未說把百分之五股份給伊,伊係於過戶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元請王汃汐轉交給原告云云,惟於一審時則又改稱:係因王汃汐向原告逼債,原告怕王汃汐報警而要求伊代還,並允諾將百分之五股份賣給伊,故伊待南港建案七十四年六月分紅後,於同年八月開立金額一00萬元之支票交給王汃汐云云,其供詞兩相對照,明顯前後不一。2.且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其他合夥人葉長庚、林富男二人購買股份時,與葉、林二人皆立有讓渡書為憑,而被告既謂原告係於借住伊家時將股份賣給伊,立下書面乃輕而易舉之事,何以卻僅空言主張而提不出任何憑據?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3.況查,依被告所言,原告係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爆發後借住被告家中時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則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全體合夥人共同簽訂第一次之信託登記契約書時,被告即應會將原告股份併入其名下,然查,該次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中,原告仍有股份百分之五,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對此雖辯解:我們是三個人才一起過戶的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同年八月十日始分別向葉長庚、林富男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股份,如何能於七十四年時即預料七十七年將向葉、林二人購買股份,而刻意將原告之股份保留至七十八年第二次訂定信託契約時才將三個人之股份一起併入其名下?被告所言顯然矛盾,有違常情,應係於七十八間訂立第二次信託登記契約書時,被告因見原告久未露面而起貪念乃趁機將原告之股份併入其名下。4.又查,十信案發生後,王汃汐並不知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故被告所稱原告如何於十信案發生後住於伊家中期間,因王汃汐以報警為脅向其催錢,而以一百萬元代價讓與系爭股份乙節,顯非事實;且依王汃汐之證詞,係在十信案發生後一、二天左右,原告在逃匿前還給伊八百多萬元,包括被告之一張支票,故被告所稱交付一百萬元之時間(被告稱:七十四年八月間,王汃汐謂:十信案發生後一、二天左右),與何人交付(被告稱係其交給王汃汐,王汃汐謂係原告交付)等節,在在皆與證人之證詞不符,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確實領取原告應得之南港建築案分配款拒不返還並否認被告於桃園縣大園鄉土地與建物之合夥股份,而其抗辯皆屬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七)按被告答辯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姓名未列在『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內,原告主張為共同投資人,執有股權百分之六,應就出資若干及資金交付何人收受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因未繳交增資款,故股權應調整為百分之三,原告應得之利潤為三、二一八、七00元,而原告同意由王汃汐領取之利潤為二、三0七、一00元,故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僅有九一一、六00元;若以原告執有之股權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六、四三七、四00元,但須扣還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00元,及王汃汐從中領取之二、三0七、一00元,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亦僅為一、六四六、九00元;又就合夥之土地及建物,原告應對全體合夥人起訴,始為適法,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被告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買受百分之五之合夥股份,並已將價金交付予王汃汐」等語為據。惟查,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茲於后詳述之。
1、原告應得之利潤分配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部分:(1)按原告提出之「東
門町股東分配額」表中,原告姓名雖未列入,惟被告於庭呈鈞院之答辯狀中,業已承認原告於共同投資之台北市○○區○○○路東門區建築案中原有股份百分之六,又被告代原告領取之百分之六之分配利潤為六、四三七、四00元(扣除原告同意王汃汐領取之金額後,被告代原告領取之分配利潤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股份與金額既已承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出資,則被告猶謂:原告應就出資若干元、資金交付何人收受等為舉證,實屬無理由。(2)被告既承認原告確有百分之六股份及曾代原告領取百分之六股份之分配款,則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如何自開工興建房屋迄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應增資四百一十三萬九千元,被告因有股份百分之六,故有應增資之二、四八三、四00元款項未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告指稱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0地號土地,係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購地建屋,如何因原告認有厚利可圖而要求入股,故由被告持有之百分之二十八之股權中,私自讓渡百分之六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為合夥人之一,持有股份百分之六,乃全體合夥人皆共知之事,此有王汃汐與胡蔡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原告確有百分之六之股份無訛,況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由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給 王烈盟 ,王烈盟旋於同年十月間將土地過戶給各合夥人,而原告係以妻子 簡秀蘭 之名義登記,嗣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原告當時任職十信經理,為恐登記於妻子簡秀蘭名下之土地受到牽累而被查封,致影響到即將完工之建築案之過戶給購買者之移轉手續,乃將簡秀蘭名下之土地持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自始即為系爭建案之合夥人之一,非如被告所稱之未出名投資而由被告自其股權私自讓渡百分之六予原告。次按原告與被告當時私交甚篤,此為被告自承之事,而因系爭建屋即將完工,很快就可分配利潤,故原告乃於將簡秀蘭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亦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原告於該建案所可分配之盈餘,此有另一股東李慶福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十信案發生問題後均找不到人,乙○○說甲○○的事都由他處理等語可資為憑。再按系爭建屋於七十二年間開工,迄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故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發生十信案時,系爭建屋已近完工,由二月間至五月間根本無鉅額增資之必要,何來被告指稱之須再增資四千餘萬元之可能?況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始因十信案而避走他處,之前房屋興建中如有增資之必要,以原告當時任職十信經理之職位,原告亦無無法自行繳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繳交增資款云云,實不足採信。另按被告指稱之「東門町試算表」中所載之「股東往來」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並非股東增資款,被告謂股東曾增資四千餘萬元,及伊代原告繳納增資款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實證,自不足採信;且查,上開「東門町試算表」係作成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卻稱:原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後,借住伊家中時即因無力繳交增資款而請伊決定如何處理其股份云云,顯有矛盾。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領取之原告股份分配款,由「東門町股東分配額」乙表可看出不論二人以何種比例分配原告應得之款,然原告皆維持在百分六之股份;且查,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原告之百分之六之分配款皆由王汃汐全數領取,更足證原告之股份從未有被告指稱之因未繳交資增款而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事,蓋被告既謂:因伊代原告繳交增資款,故原告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三應由伊取得云云,然則卻數度同意由王汃汐全數領取百分之六分配款,顯然矛盾有違常理,其辯稱原告股份調整為百分之三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按原告股份未有調整為百分之三之情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被告業已自承原告百分之六股份應分得利潤六、四三七、四00元,扣除王汃汐領走之二、三0七、一00元,及其自稱之代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00元,其仍有一、六四六、九00元未返還予原告,故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四百一十三萬二百元金額中,至少被告業已承認其確有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2、確認合夥關係部分: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闡釋甚明。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 與訴外人王汃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桃園縣○○鄉○○段五二0等五筆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合夥財產,而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除被告將其買受之葉長庚與林富男二人股份及原告原有之百分之五股份併入其名下外,其餘合夥人之股份並無變動,而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原告之事由其處理,並非其他合夥人將原告排除在外,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原告對於否認原告權利之被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指稱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顯屬誤解。
按原告就桃園縣○○鄉○○段五二0等五筆地及其上之建物等不動產,原有合夥股份百分之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以一百萬元之價金買下原告百分之五之合夥股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被告雖主張其曾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王汃汐收受,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被告為償還原告債務亦可能簽立支票作為清償,並非必為買賣價金;換言之,被告主張曾向原告買受百分之五之股份,則應舉證證明伊與原告間就標的物及價金曾有買賣之合意,然被告對此並未證明,故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實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股份之事實。況查,被告辯稱買受原告股份係因:原告遭王汃汐逼債,為免王汃汐洩露其行蹤,原告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要求被告以一百萬元買下股份,並由被告直接將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王汃汐,被告亦當場告知王汃汐該一百萬元係百分之五股權之價金,上開股權讓渡之事實,全體合夥人為知情云云。惟查1.十信案發生後,王汃汐並不知道原告之行蹤,故何來原告被王汃汐逼債,為恐行蹤洩露而要求被告以一百萬元買下百分之五股份之可能?被告所稱之原告出售股份之原因顯然不實。2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給王汃汐,亦經王汃汐證實無訛,被告稱其直接將支票交給王汃汐,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3.又王汃汐業已供述不知被告與原告間有何買賣股份之事,其他合夥人亦稱不知情,合夥人之一之李慶福更稱:乙○○說甲○○的事都由他處理、乙○○沒說原因,我們都認為是 楊某 在替 林某 處理等語,故如被告係買下原告之股份,為何未於改定信託登記時告知其他合夥人?反而稱係替原告處理事情!被告辯稱之買賣股份乙事,顯為子虛烏有之事。4.被告對於何時買下原告股份之說詞,亦前後反覆,先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係於過戶時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元請王汃汐轉交給原告,繼於一審時改稱係原告於十信案發生後借住其家中時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現又於答辯狀中稱係七十四年八月間原告請求其買下股份,其說詞一再反覆,顯見被告所辯之買賣股份乙事並非真實。
(八)綜上所陳,原告業就被告代領原告分配款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乙事及確實於桃園縣○○鄉○○○段等五筆土地及建物有百分之五股份乙事為證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其辯稱之如何代原告繳交增資款而致股份調整及買下原告百分之五股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乙○○領甲○○分配金額表影本一份、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影本一份、東門町試算表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七十四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二份、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共同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原告執有股權百分之六,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得利潤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均由被告代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東門町社區房屋之共同投資人,並執有股權百分之六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觀之,其股東分別為王汃汐、乙○○、胡蔡娥、林振聲及李慶福等五人,其股權依序為33%、28%、20%、11%及8%,原告姓名顯不在列,則原告主張其為共同投資人,執有股權百分之六云云,究竟出資若干元?其資金交付何人收受?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2、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二五六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二年二月間,由被告及訴外人王烈盟、王汃汐、胡蔡娥及林振聲等五人共同出資四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以王烈盟名義承購,並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王烈盟名下,旋因王烈盟資金週轉困難,乃將其股權25%讓渡於案外人李慶福及其他合夥人。嗣經各合夥人依其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33%、乙○○28%、胡蔡娥20%、林振聲11%、李慶福8%,雖各合夥人為均為知心好友,彼此信任,致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但觀乎「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所列各合夥人持分,已一目了然。上開土地購入時,因適逢房地產景氣正值高峰時期,經各合夥人決議,立即規劃,興建房屋,並於同年取建造執照(其字號為72建南港一四一○號)。旋因原告獲知上情,認有厚利可圖,請求入股,惟因一則各合夥人均無意讓渡股權,二則原告當時身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長春分社經理,資金來源,恐受議論,不便出名投資,被告因與原告私交甚篤,同情其處境,乃於不計現值,形同酬庸及不增加合夥人名額之原則下,將被告持有28/100股權中,私自讓渡6/100與原告。因承購上開土地之價金成本為四九、七一四、○五五元,依6/100計算,故概算原告投資之金額為:49,714,055元×6/100=2,982,843元亦即原告之投資金額為
二、九八二、八四三元。3、原告與被告間,因私交甚篤,故原告將上開投資之金額交付被告時,既未請求給付收據,雙方更未簽立股權讓渡書,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儘可一概否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因珍惜雙方往日情誼,不恥違背誠信原則,逕予承認,詎原告非但不知感恩,反而顛倒是非,殊感遺憾。4、上開土地自開工興建房屋,迄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止,應支付工料費及稅費,共計四一、三九○、○○○元,經各合夥人決議,應即增資,以便支應。被告因執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八,應即增資:41,390,000元×28/100=11,589,200元,即應增資一一、五八九、二○○元,但被告既私下讓渡6/100股權與原告,則原告亦應增資:41,390,000元×6/100=2,483,400元,即應增資二、四八三、四○○元。上開增資之事實,觀乎由原告提出之「東門町試算表」所載「股東往來」四一、三九○、○○○元甚明。5、詎被告依百分之二十八股權計算,交付增資款一一、五八九、二○○元於合夥事業後,經向原告要求按百分之六股權計算,給付被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時,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其工作單位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舞弊事件,為逃避警方追緝,四處逃匿。旋因生計困難,求助被告,曾於被告住宅藏匿四十八天,日求三餐,夜求一宿,悉賴被告支援,對於上開應給付被告之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原告已明確表示,無力給付,究應如何處理,請由被告裁奪。因此被告決定處理方式有二:(1)原告繼續保留股權百分之六,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二、四八三、四○○元,將來於分配利潤項下分期扣還。(2)原告股權調整為百分之三,無庸給付被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將來分配利潤時,以股權百分之三計算。6、旋查自七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配與各合夥人之利潤共計為一○七、二九○、○○○元,如果:(1)按原告執有股權6/100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六、四三七、四○○元,但除扣還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外,並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一、六四六、九○○元(註:代墊增資款之利息尚未扣除)。(2)按原告執有股權3/100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三、二一八、七○○元,但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九一一、六○○元。詎原告對於被告為其代為墊付之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應返還被告而迄未返還部分,隻字不提,又對於訴外人王汃汐由其分得利潤中扣還二、三○七、一○○元償債部分,亦視若無睹,竟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四三○、二○○元,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共同出資,合購桃園縣○○鄉○○○段五二○、五二○之一三、五二三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房屋,執有股權百分之五,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存在部分:1、按原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主張為共同出資人,並執有股權百分之五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觀之:(1)以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為例:其全體股東為王汃汐、乙○○、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及甲○○等十人,而其立約相對人為童阿文。(2)以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為例:其全體股東為王汃汐、乙○○、胡廣三、李慶福、王廣郎、李阿日、林忠華等七人,而其立約相關人為李玉瑩。足見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因為股東之一,嗣於七十八年間,何以被全體合夥人排除在外,乃涉及全體合夥人之權利與義務,並非單純為原告及被告間之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對全體合夥人起訴,始為適法。今查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合先敘明。2、查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五二○之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五○,門牌○○○鄉○○村○鄰○○路○○號房屋一戶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 陳財寶郭明正郭阿塗 所有,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共同出資,合夥承購,並以信託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訴外人 王清海 名下,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可稽。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訴外人王清海以買賣為原因,並經上開合夥人之同意,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童阿文名下,亦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可考。上開合夥人旋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童阿文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一紙,並約定各合夥人依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 王汐 19%、乙○○17%、胡廣三12%、 李廣福 12%、葉長庚10%、王廣郎10%、林富男5%、李阿日5%、林忠華5%、甲○○5%,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訴外人童阿文以買賣為原因,並經上開合夥人之同意,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玉瑩名下,又執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可按。上開合夥人旋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訴外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一紙,並約定各合夥人依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19%、乙○○37%、胡廣三12%、李廣福12%、王廣郎10%、李阿日5%、林忠華5%。3、次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重大舞弊事件後,原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不但四處藏匿,已詳如上述,又因與訴外人王汃汐之間,有鉅額之債務糾葛,而遭緊追不捨,原告逼不得已,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其投資於上開桃園縣○○鄉○○段土地之股權5/100,以便先行償還王汃汐債務之一部分,而免除洩露其行蹤之虞。被告雖明知其市價僅有六十萬元,但因雙方私交甚篤,又同情其處境,乃勉予接受,並由被告直接將一百萬元(支票)交付王汃汐收受。證人王汃汐雖供述,不知被告與原告間買賣上開5/100股權之情事,但王汃汐有向被告收受上開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又查被告與王汃汐間,既無債務糾葛,而被告於交付一百萬元與王汃汐時,並當場告知係受原告之託而給付,其為買賣上開5/100股權之價金,已昭然若揭,雖因雙方私交甚篤,彼此信任,以致猶如原告投資上開東門町房地產,雙方均未簽立任何書面讓渡契約書,但被告既有為原告交付王汃汐一百萬元之事實,殊不容其片面否認。被告受讓原告上開5/100股權後,嗣經合夥人葉長庚及林富男知悉,亦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葉長庚10/100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於被告,林富男5/100股權則以六十萬元讓渡於被告,均立有讓渡書各一紙可證。上開股權讓渡之事實,不但全體合夥人均為知情,因此各合夥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受託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主動將原告、葉長庚及林富男之名義排除在外,並將其股權持分,併入被告之名下。足見被告係以一、○○○、○○○元向原告受讓上開5/100股權之事實,彰彰明甚。何況,上開5/100股權之市價,約為六○○、○○○元,不值
一、○○○、○○○元,被告本不願意承受,但因姑念雙方往日情誼,基於救急之理念,除勉強表示同意外,並對原告聲明,將來如原告返還上開一、○○○、○○○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願將上開股權5/100返還於原告。因此,原告具狀請求確認其合夥關係,非但當事人不適格,而且在原告未先通知解除其契約及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返還被告一、○○○、○○○元之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股權5/100,顯無理由。
(三)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土地一筆,原為台灣肥料公司所有,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由訴外人王烈盟、王汃汐、 林勉躬 、胡廣三、簡秀蘭、林振聲及被告等七人,共同出資四九、七一四、○五五元,以王烈盟名義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旋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王烈盟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開出資人所有,其持有如左:王汃汐23%、乙○○15%、林勉躬15%、胡廣三12%、簡秀蘭10%、林振聲10%、王烈盟15%,嗣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林勉躬將其所有權持分15%、王烈盟將其所有權持分5%,先後出賣於王汃汐。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王烈盟將其所有權持分5%出賣於林振聲。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簡秀蘭將其所有權持分10%出賣於被告,故出資人所有權持分變更如左:王汃汐43%、乙○○25%、胡廣三12%、林振聲15%、王烈盟5%,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汃汐、乙○○、胡廣三、林振聲及王烈盟五人,並無原告其人。縱令簡秀蘭為原告之妻,並基於信託關係將其所有權持分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應以簡秀蘭名義,先行終止信託關係,然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利益,原告悍然以自己之名義,具狀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更何況,被告所有權持分原為15%,併入簡秀蘭所有權持分10%,共計為25%,但觀乎「東門町股東分配額」報表,被告持有股權竟為28%,其原因何在?簡秀蘭所有權持分原為10%,原告主張其持有股權為6%,其原因又何在?足見簡秀蘭所有權持分10%,核與原告主張其持有股權6%,顯難畫上等號,並無必然之關係。
(四)投資人共同承買上開土地,其目的並非等待地價上漲後出售分紅,而是積極進行規劃興建房屋出售營利。於是聘請建築師畫圖、設計,代為申請建造執照,委託營造廠建築、購置建材、支付工資、繳納土地增值稅...在在無不亟需現金支應。本件工程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上開工程款及稅費,必須於完工時一次付清,因此,不得不由股東按其持有股權比例,辦理增資,共計增資四一、三九○、○○○元,不但觀乎「東門町計算表」報表上所載「股東往來」科目,彰彰明甚,而且投資人兼會計胡蔡娥(即胡廣三之繼承人)亦瞭若指掌,敬請傳證,自可真相大白。原告於當時雖擔任十信經理,但月入有限,兼以不務正業,暗營地下錢莊,虧損累累,以致債台高築,單以債權人王汃汐為例,即高達一千餘萬元,有案可稽。因此,原告所謂如有增資,必有能力支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本件增資,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後辦理,是時,原告已因十信舞弊事件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後,四處逃匿,如未經被告予以告知,豈有知悉增資之餘地?本件增資四一、三九○、○○元,如依原告主張持有股權6%計算,原告應分擔二、四八三、四○○元,因原告逃匿,未據支付,而由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原告返還其本金及其法定利息。
(五)次查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五二○之一三、五二三、五二○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五筆及其地上建物,原為陳財寶等所有,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原告及被告等十人,共同出資,並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王清海名義承購,登記為其所有。各出資人按其出資比例,以口頭分配股權如左:王汃汐19%、乙○○17%、胡廣三12%、 李福福 12%、葉長庚10%、王廣郎10%、林富男5%、李阿日5%、林忠華5%、甲○○5%,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舞弊案爆發,原告為逃避警方追捕,四處逃匿,旋因生計困難求助被告,曾於被告住宅藏匿四十八天,日求三餐,夜求一宿,悉賴被告支援。此時,原告與王汃汐間,因有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糾葛,王汃汐追討甚緊,原告向被告表示,正在籌措八百萬元,用以償還王汃汐,目前尚欠一百萬元,請求被告以一百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上開5%股權,被告經估算上開5%股權,市價只有六十萬元,誠不願收購,經雙方再三斟酌後,被告同意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於六個月後為付款日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湊足八百萬元,用以清償王汃汐之債務,並對原告表示,將來返還被告一百萬元後,被告願將上開股權5%返還原告,正因為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約定於六個月後兌現,其付款日為七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因而認定收購原告上開5%股權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間,所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童阿文後,旋與童阿文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仍將原告5%股權列載其上,其因在此,顯無矛盾。查被告係簽發為期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收購原告上開5%股權,有支票可稽,又因雙方私交甚篤,其他投資事業,均以口頭約定,因此,本件收購原告5%股權,援依往例,當然未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不足為奇。而今,原告不願被告收購上開5%股權,因被告有言在先,只要原告返還上開一百萬元,被告自會將上開5%股權返還原告。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務糾葛,原告收受被告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既有王汃汐可資證明,又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既具狀起訴請求返還上開5%股權,不願被告收購,被告同意解除上開5%股權之買賣契約。雙方契約既然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原告固得請求返還其5%股權,但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待給付之法則,在原告未先返還上開一百萬元之前,被告歉難將上開5%股權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在原告未據返還被告墊付之增資款二、四八三、四○○元及返還收購其5%股權價金一百萬元之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七十年「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四年「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四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件、七十七年「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件、葉長庚及林富男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慶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訊問證人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
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闡釋甚明。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與王汃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桃園縣○○鄉○○段五二0等五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合夥財產,而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除被告將其買受之葉長庚與林富男二人股份及原告原有之百分之五股份併入其名下外,其餘合夥人之股份並無變動,而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原告之事由其處理,並非其他合夥人將原告排除在外,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意旨,原告對於否認原告權利之被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抗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共同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六,被告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二十二。惟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即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投資獲利之分配款由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遭被告領取原告所有股份百分之六可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五二0之十三、五二
三、五二0之三、五二三之一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童阿文名下,惟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則於信託登記契約中皆有明文記載,其中原告占百分之五,被告占百分之十七。詎被告竟趁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各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登記予李玉瑩時,將原告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另行買受二名合夥人葉長庚百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原告之百分之五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而原告則無股分,並否認原告就上開合夥投資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
被告則以:(一)被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及李慶福等五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分配股權為王汃汐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為百分之二十八、胡蔡娥百分之二十、林振聲百分之十一、李慶福百分之八,各合夥人為均為知心好友,彼此信任,故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旋因原告獲知上情,認有厚利可圖,請求入股,惟因一則各合夥人均無意讓渡股權,二則原告當時身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長春分社經理,資金來源,恐受議論,不便出名投資,被告因與原告私交甚篤,乃於不計現值,形同酬庸及不增加合夥人名額之原則下,將被告持有百分之二十八股權中之百分之六讓與原告,而按承購上開土地之價金成本依百分之六計算,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49,714,055×6/100=2,982,843)。而上開土地自開工興建房屋迄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止,應支付工料費及稅費計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經各合夥人決議應即增資以便支應,被告因執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八,應增資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41,390,000×28/100=11,589,200),但被告既私下讓渡百分之六股權與原告,則原告亦應增資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41,390,000×6/100=2,483,400)。詎被告交付增資款於合夥事業後,經向原告要求其按百分之六股權計算應負擔之增資款時,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十信弊案四處逃匿,並因生計困難向被告表示無力給付上開增資款,請被告裁奪,因此被告決定處理方式有二,其一原告繼續保留股權百分之六,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將來於分配利潤項下分期扣還;其二原告股權調整為百分之三,無庸給付被告增資款,待將來分配利潤時,以股權百分之三計算。旋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分配與各合夥人之利潤共計為一億零七百二十九萬元,如果按原告執有股權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六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但除扣還被告代墊原告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外,並因原告與王汃汐間,另有債務糾葛,前經原告同意,由王汃汐從上開分得之利潤中扣還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註:代墊增資款之利息尚未扣除)。若按原告執有股權百分之三計算,原告固應分得利潤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但因扣除上開由王汃汐分得之利潤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因此,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在被告保管中者,僅為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詎原告對於被告為其代為墊付之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本金及利息,應返還被告而迄未返還部分,隻字不提,又對於王汃汐由其分得利潤中扣還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償債部分,亦視若無睹,竟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顯無理由。(二)共同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部分,原按各合夥人出資比率,分配股權為王汃汐百分之十九、被告百分之十七、胡廣三百分之十二、李廣福百分之十二、葉長庚百分之十、王廣郎百分之十、林富男百分之五、李阿日百分之五、林忠華百分之五、原告百分之五,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爆發後,原告因四處藏匿,又與王汃汐間有鉅額債務糾葛,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其投資於上開土地之股權百分之五,以便先行償還王汃汐債務之一部分,被告應允並直接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王汃汐,因此各合夥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受託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主動將原告之名義排除在外,並將其股權持分併入被告之名下,原告既將其百分之五股權賣予被告,則其訴請確認就上開投資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其股份為百分之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共同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其中原告占股份百分之六,被告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二,而原告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被告乃向其他合夥人宣稱原告應得投資獲利之分配款由其受領,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被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之事實。(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及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等人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童阿文名下。上開合夥投資,原告占股份百分之五,被告占股份百分之十七,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玉瑩時,竟將原告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被告之名下,原告則無股分之事實,業據提出乙○○領甲○○分配金額表、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東門町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七十四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七十八年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律師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一)就合夥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部分,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出資四百多萬元,被告是否有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二)就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即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部分,原告是否有將其股份百分之五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合夥投資台北市○○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房屋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無非謂:原告百分之六股份係附股於伊出名之股內,原告本應按其百分之六股份出資,但原告從十信案發生後即四處藏匿,伊曾代原告繳交增資款四百多萬元云云,並舉「東門町試算表」中會計科目載「股東往來」金額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主張 伊有代 原告出資四百多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不僅就伊代原告繳交多少增資款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無法舉證證明該「東門町試算表」中會計科目所載「股東往來」金額即為增資款,亦無法從該記載證明伊有代原告繳交四百多萬元增資款之情事。又原告當時為十信經理,且其積欠王汃汐之千萬元都已還清,果真有須繳增資款,其是否無資力而需由被告代繳,亦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十信案發生時,系爭建屋已蓋至五樓即將完工,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之有鉅額增資四千餘萬元等情,亦與證人李慶福證稱:增資款係因後來要粉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振聲證稱:增資是後來房子蓋好後,據我所知後來增資金額不多,從東門町試算表股東往來金額四千多萬元看來是分給大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大抵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增資款有四千多萬元,尚難憑信。另觀之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東門町股東分配額」表,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每次之分配款皆由王汃汐全數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即王汃汐自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三,加上原告之百分之六,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九),倘如被告所稱因原告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後未繳增資款致其股份變為百分之三,該期間被告豈有同意按百分之六之股份計算分配給王汃汐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伊有代原告繳交增資款四百多萬元乙事,難信屬實。被告既未代原告繳交增資款四百多萬元,則其執此謂有權領取原告股份百分之六所得分配之利潤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即非可採。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該分配款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領取分配款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另兩造就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第五二0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即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所載不動產)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將其股份百分之五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賣予伊,無非謂:原告欠王汃汐一千多萬元,王汃汐向原告催討,原告不夠錢,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就開票給原告,原告就拿給王汃汐,後原告將其百分之五之股份以該一百萬元賣給伊,這事王汃汐都知道,當時十信案爆發時,原告在伊家住了四十九天,當時在伊家談的,王汃汐也在場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先前被訴涉嫌侵占罪之刑事偵審案卷觀之,被告上開所供,與其先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案偵查中供述:係原告向伊借錢跑路,原告向伊借錢時並未說明把百分之五股份給伊,伊係於過戶給李玉瑩時,即七十八年時拿一百萬元請王汃汐轉交原告等語明顯不符(見該案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檢察官問:為何一百萬元給原告?被告答: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倒了,原告是十信經理,他要借錢跑路。檢察官問:當時借原告一百萬元時,原告有無說百分之五股份要給你?被告答:沒有。」)。又證人王汃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案證稱:於十信案發生後,伊不知道原告住在被告家中,亦不知道原告有說將其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被告之事等語(見該案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及於本院再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將其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將其百分之五之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伊,這事王汃汐都知道,當時在伊家談的,王汃汐也在場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另二名合夥人葉長庚、 林富南 購買股份時,與葉、林皆立有讓渡書為憑,此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同有賣股份予原告,焉何獨漏未簽立讓渡書?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證明原告有將其百分之五股份賣給被告之事。準此,縱然被告所辯其確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為原告清償一百萬元予王汃汐乙事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於是時彼等間有該一百萬元借貸而已,尚難據此推斷有系爭股份買賣之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將其股份百分之五賣給被告,則被告將原告該股份併入其名下,顯屬無據。因之,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合夥投資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股份為百分之五,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確認原告就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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