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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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逾期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十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克強路口,經台北市監理處第四科攔停舉發未帶駕照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未參加審驗遭註銷,應只是註銷職業駕駛人資格,所以才能依規定持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案發後,已依法律規定,將職業駕駛資格降為普通駕駛資格,故已接受裁罰,不應再接受無照駕駛之處罰,否則即變成一罪二罰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逾期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其職業駕駛執照仍處於註銷之狀態,不得駕駛汽車,受處分人認為其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尚有誤會。故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受處分人係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而非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而遭裁罰,故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一罪二罰情形。查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條文,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裁罰,附此敘明。惟查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輕重等情狀,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結案,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即有未恰,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處分。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原因、情節尚稱輕微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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