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在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帳戶內借款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按月計付,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將當月二十日借款本金餘額及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清償,若存款不足清償時,原告得將應清償之借款本息扣除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金及當月應付之利息,經將其應清償之借款本息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達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因借款利息之滾入致全部借款債務超過借款額度,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摺明細表、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二份附卷可參,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在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帳戶內借款以二百萬元為限額,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按月計付,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將當月二十日借款本金餘額及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清償,若存款不足清償時,原告得將應清償之借款本息扣除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金及當月應付之利息,經將其應清償之借款本息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達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因借款利息之滾入致全部借款債務超過借款額度,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摺明細表、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甲○○尚欠原告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約定利息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