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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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鄭孝威 、長女 鄭孝怡 、次子 鄭孝穎 ,均已成年,原告為職業軍人,在軍中從事情報工作,六十三年調澎湖,六十五年回台,六十八年外派東南亞地區(為保密不透露地點),一年多後回到台灣,七十二年原告因表現優異,昇為中校軍官,不久又外派國外工作,七十五年底才回到台灣,因此兩造平日聚少離多,被告不能諒解。因外派工作薪水高,又有情報績效獎金,原告不想全家七人擠在一間小房子裡,想多賺錢買大房屋,因此才到國外工作。當時原告從國外回台時,亦帶回許多寶石、項鍊,全交給被告持有。有時同事回台亦請同事轉交給被告。到七十六年初,身邊有一些積蓄,因此回台後即在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買下現住之房子(國泰建設所建),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四十一坪,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由原告出四十萬元,被告出二十萬元,原告之母親 鄭一平 出十萬元湊足七十萬元,繳納自備款,尾款則由貸款支應,而貸款利息,從七十六年至今均由原告負擔。且自七十六年起,原告將政府給予之「留撥家用款」全交由被告收取。回台約一個月後,又外派國外,至七十八年始回到台灣,在國內工作,不久即派往馬祖前線,並晉升為上校組長,至七十九年底回到台灣。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又奉命往國外工作,在離台前原告以自己積蓄在桃園縣新屋鄉買下一幢透天別墅,總價有六百一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資款四百萬元,登記在原告名下,利息每月繳三萬六千多元,被告僅代繳二、三次,餘均是原告負責繳納。當時原告分配到國軍優惠利率(三.五%)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轉貸現住房屋,餘五十萬元,由被告拿走。至八十三年初回台,同年十月原告從軍中退伍,爾後即靠國家給予之退伍俸生活,每半年可領二十多萬元,勉強可支應房屋貸款利息及家中生活開銷,而小孩之教育費用,因原告是軍人,所以是全額補助,長子鄭孝威台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長女鄭孝怡是高商畢業,次子鄭孝穎長庚大學畢業。
㈢、八十四年三月原告受僱於香港奔騰珠寶公司,赴大陸成都管理分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港幣,全部匯回台灣給被告。當時有友人 李智遠 來成都洽商住在泯山飯店,無法刷卡,原告以自己之大來卡借其刷卡繳納房租費一萬多元,帳單寄回台灣,被告收到,打電話到成都給原告謂:「沒錢了,為何還刷卡?」,原告解釋:「我沒有,是借朋友刷的。」,惟被告不信,並要求原告回來「我們辦離婚!」,但原告回台,被告不說話,二人陷入冷戰,原告睡在客廳沙發,從此兩造即未同房。早上女兒鄭孝怡問為何在客廳睡?原告不敢說原因僅答以:「昨天晚上看電視看太晚了,不敢打擾到妳媽媽,所以在客廳睡。」
㈣、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無理由地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云云 ,並非事實。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從軍中退伍,八十四年三月原告受僱於香港奔騰珠寶公司,赴大陸成都管理分公司,爾後即在大陸經商,此為被告明知之事,且原告在大陸之電話,被告亦知道,被告曾打三通電話到大陸給原告,內容為:⒈第一次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原告:鄭孝穎考上長庚大學之事。⒉第二次係為了原告以自己之大來卡借給友人李智遠刷卡繳納房租費一萬多元,帳單寄回台灣,被告收到,打電話到成都要求原告回來「我們辦離婚!」。但原告回台,被告不說話,二人陷入冷戰,嗣後原告在沙發上睡覺,從此兩造即未同房。⒊第三次是為了桃園縣新屋鄉房屋貸款之事,花旗銀行催繳利息,被告因此打電話到大陸給原告,原告答以自己會處理繳息之事,被告不必代繳。是被告知悉原告在大陸經商,以電話連絡家中情事,並非被告所辯稱的「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㈤、八十六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能支付貸款,經常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渡難關,原告為減輕負擔,將桃園縣新屋鄉的透天別墅以五百三十萬元賠本出售,但被告生氣,對原告冷淡以對。被告甚且對長子鄭孝威說:「你小時候坐娃娃車,你父親在旁邊自個兒吃蘋果,不理你。」、「買這房子你爸爸才出四十萬元。」,致使長子對原告產生誤會,父子感情變得疏離。原告為疏解經濟壓力,從台灣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一.八%)存款中中提領出九十萬元以支付信用卡預借現金,尚餘四十餘萬元,作為生活費及在大陸投資供應飯店毛巾、浴巾之生意,留下字條告知被告,被告頗不高興。然這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之保險金所得,被告因此不高興,讓原告頗覺委屈。蓋原告軍中所學無法為社會所用,到大陸投資小本生意,以求貼補家用,被告不能諒解原告一番苦心,兩造間更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原告為免時生爭執,搬至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與父母親同住。被告因此謊報原告失蹤,以便能自己領取退休俸。
㈥、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解成立後,原告即依調解內容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給被告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並返回家中履行同居義務。但原告回到家中後,長子鄭孝威回家看到原告,卻是不理不睬,形同陌生人,被告也僅對原告講一句話,也是最後一句話「你那二萬五千元匯了沒?」。原告原本希望能回到家中履行同居,享受家庭的溫暖,然事與願違,被告並非真心歡迎原告回家同居。有次家人聚在客廳一起吃肯德基炸雞,原告當時人在客廳,被告及兒女們對原告竟視若無賭,並未叫原告一起吃。就連次子鄭孝穎在屏東當兵時,原告人尚住在家中,軍中的懇親會,被告連知會一聲都沒有,僅帶兒子之女朋友一起前往參加,故意不讓原告參與。原告遵循調解條件回到家中居住,卻感受不到家人給予之親情溫暖,反而承受到家人無情之漠視,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在無法承受此精神上之虐待,原告在傷心之餘,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只好選擇默默離開家,與父母親同住。多年後原告聽母親談起:七十三年女兒鄭孝怡忽患上爛斑紅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就醫,初始查不出病因,每天要做診斷,是母親背著女兒上、下樓,照顧有加,但被告說是渠二姊在照顧女兒。母親也告知原告,三妹 鄭冬青 在七十四年結婚時,因原告在國外工作,母親請被告參加,被告不去,因原告是長子,被告是長媳若未去,給對方親家難堪,因此母親苦苦哀求幾乎要跪下求被告,被告才答應參加。又原告之母親鄭一平罹患乳癌,被告帶母親到三軍總醫院複診,被告顯得不耐,告知母親:伊要離婚了,以後就不帶妳來看病了。讓母親聽了心酸不已。
㈦、查證人鄭孝威之証詞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其證詞不足採信。蓋鄭孝威曾有說謊記錄,在鄭孝威十八歲尚在唸華夏工專時,曾要求阿公 鄭忠銘 買一部一二五機車給伊,鄭孝威騎機車回家被原告看見,當原告詢問其機車從何而來時,鄭孝威卻向原告謊稱是朋友的機車,未向原告講出實情。因此鄭孝威之證詞有如下疑點:⒈鄭孝威於庭訊時證稱「當天我爸爸有告訴我說,希望以後我們兄弟姊妹不要和阿公阿嬤來往,因為阿公以前有要賣掉我姑姑她們。」,此為子虛烏有之事,令原告感到心痛。蓋原告與父母親及家人感情良好,且父親從未發生有如鄭孝威所言要賣掉自己之女兒這回事,而原告身為人之子女豈有教育自己之子女不要與自己父母來往之理。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離家時,亦是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與父母同住。若有如鄭孝威所言,原告希望子女不要與阿公阿嬤來往,又為何離家後,原告自己卻又搬回與父母同住。足證鄭孝威所言不實。⒉再者,鄭孝威所言「八十八年以前都住房間,和我吵架之後才睡客廳的沙發...」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替友人李智遠刷卡付飯店房租費一萬多元,帳單寄回台灣,被告收到,打電話要求原告回來,原告從大陸回台後,被告卻不說話,二人陷入冷戰,此事之後,原告睡在客廳沙發,從此兩造即未同房。並非於八十八年和鄭孝威吵架後才睡客廳,且此事與鄭孝威無關,乃因八十四年起兩造陷入冷戰所引起。⒊證人鄭孝威證稱:「媽媽沒有用剩菜、飯給阿公阿嬤吃,都特地準備豐盛的飯菜給阿公阿嬤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離家後,鄭孝威同年九月份才去當兵,因部隊提前放一天假過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三日當天鄭孝威即放假返回家中,且當天晚上即返回部隊,八月十五日僅剩下被告及女兒鄭孝怡二人,鄭孝威人在部隊而不在家中,因此不知媽媽有沒有用剩菜、飯給阿公阿嬤吃或特地準備豐盛的飯菜給阿公阿嬤吃。且八月十三日家人都回到家中,為何被告不接公、婆去過中秋節?到了八月十五日才找公、婆過去吃飯,而且是僅剩下一些雞頭雞脖子的剩菜,公、婆吃了一碗就走了,究其實被告只是虛偽應付罷了,並非出自於真心。由此可知鄭孝威上述證言全是一派胡言。
㈧、綜右所陳,原告因是職業軍人,長期在國外工作,從事的又是情報事務,未能經常與家人連絡,但努力工作,賺錢養家,本身亦無不良嗜好。而被告不能體諒原告在國外工作之辛勞,動輒要求離婚,近年來沉迷玩股票,致使兩造感情生變,終致分居,形同陌路般。又被告挑撥父子感情,使原告與長子間產生隔閡,長子已有多年未曾前往探視祖父、母。且公婆已高齡八十六歲、八十一歲,平時被告對兩位老人家,未曾聞問,尚須出嫁在外之姑姑回來打掃房間或購買日常用品,照料年邁的公婆。原告知道此事感到心酸不已。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長期分居,感情不在,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必須係導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者始可,合先述明。
㈡、被告否認原告於訴狀中不利於被告之種種指訴。
㈢、長期以來,被告皆自行管理其收入,而原告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透天別墅出賣時,亦完全逕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並未知會被告,因此,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表達任何意見,甚至原告多年來於大陸之收入及所得,原告亦自行掌控並未給付被告,因此,原告除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支付家用生活費予被告外,其餘原告狀載種種皆與事實不符,令被告莫明所以。於此必須補充者,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告突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而被告之所以承認原告於失蹤期間仍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乃因原告為退伍軍人,被告得以原告配偶身分每半年分別向新店碧潭(十七支)郵局請領原告之退休俸及向台灣銀行請領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聊補家用,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原告突然出現,在短暫回家一個月餘(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度離家)中,原告已向新店碧潭(十七支)郵局及台灣銀行申請禁止被告以配偶身分請領其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後,原告再度離家失蹤,即改由每月託朋友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方式給付家庭生活費,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完全不再支付,因此,被告雖於原告失蹤期間,仍或多或少取得來自於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但對原告行蹤卻係濛然不知。
㈣、再按,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無理由地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才突然返家,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卻再度失蹤,而在原告突然返家期間,被告及兒子曾多次關懷詢問原告去向,原告卻一概相應不理,且為了留住原告,被告亦主動向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告調解(原告稱其向新店調委會申請調解,並非事實),希望原告能留在家中與妻、子團聚,惟原告雖於新店調委會調解時,同意回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無奈,僅短短數日之相聚,原告仍舊再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離家,至今原告不履行與被告之同居義務已達四年餘,多年來被告一直不明白原告為何拋妻棄子。
㈤、再依法,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同,則依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原告既應負與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係可歸責者,原告如何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㈥、至於原告所稱:「蓋原告軍中所學無法為社會所用,到大陸投資小本生意,以求貼補家用,被告不能諒解原告一番苦心,兩造間更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原告為免時生爭執,搬至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與父母親同住。被告因此謊報原告失蹤,以便能自己領取退休俸」等語,更屬子虛。按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即離家失蹤,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才返家,此期間原告乃出境離台,並非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原告父母家,當時包括原告父、母、被告及兩造兒女皆不知原告去向,因此,迫不得已,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初向新店分局申報原告失蹤,足證,被告並無為領取原告之退休俸而謊報原告失蹤之情形。
㈦、另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鄭一平罹患乳癌,被告帶母親到三軍總醫院複診,被告顯得不耐,告知母親:伊要離婚了,以後就不帶妳來看病了。」云云,亦屬不實,蓋被告前已陳報原告母親鄭一平由三軍總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所開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影本兩張,依右述原告母親鄭一平之處方籤,通常係原告母親多次就診後,醫生依其病情再開具新的處方籤,故並非每次原告母親就診時皆會開具,亦因此足以證明被告一直陪同原告母親就診看病並細心服侍原告母親之病情,否則被告怎可能執有原告母親兩張處方籤,由此更足證原告於起訴狀所言處處虛偽。
㈧、又原告為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無理由地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事實,而杜撰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從軍中退伍,八十四年三月原告受僱於香港奔騰珠寶公司,赴大陸成都管理分公司,爾後即在大陸經商,此為被告明知之事,且原告在大陸之電話,被告亦知道,被告曾打三通電話到大陸給原告云云,完全扭曲事實,茲分述如次:
1、兩造之三子鄭孝穎係於八十四年中即考上長庚大學,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則被告怎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原告離家後,又電告原告鄭孝穎考上長庚大學之事。
2、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後發現原告將大來卡借予朋友李智遠刷卡而致電原告與之爭執冷戰,惟原告嗣又矛盾地主張:被告因原告將大來卡借朋友李智遠使用而與原告爭執之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原告顯就同一事件前後時間敘述矛盾相異,更顯示原告所言皆係刻意杜撰,以致漏洞百出,錯誤叢生。
3、再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離家出走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逕將其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之一三八號房地出賣,既是如此,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後,銀行又怎會再向原告催繳有關桃園縣新屋鄉房地貸款利息?此理不言即明。
㈨、再原告主張:「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離家後,鄭孝威同年九月份才去當兵,因部隊提前放一天假過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三日當天鄭孝威即放假返回家中,且當天晚上即返回部隊,八月十五日僅剩下被告及女兒鄭孝怡二人,鄭孝威人在部隊而不在家中,因此不知媽媽有沒有用剩菜、飯給阿公阿嬤吃或特地準備豐盛的飯菜給阿公阿嬤吃。且八月十三日家人都回到家中,為何被告不接公、婆去過中秋節?到了八月十五日才找公、婆過去吃飯,而且是僅剩下一些雞頭雞脖子的剩菜,公、婆吃了一碗就走了,究其實被告只是虛偽應付罷了,並非出自於真心。」云云。原告前揭主張,與訴請離婚主題無關,且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次:
1、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方得訴請離婚,而原告之父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到庭係證稱:「被告對公婆態度普通,並無不敬情事」,可證原告前述主張縱屬真實(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亦與對公、婆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有別,再者,被告與公婆並未同居於一屋,自亦無不堪共同生活之情形,此合先述明。
2、且八十八年之中秋節,兩造之長子及次子雖均入伍當兵,惟於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當天皆放假回家過節,當天被告除邀請公、婆同聚外,尚有兩造之三名子、女鄭孝威、鄭孝怡、鄭孝穎及鄭孝威、鄭孝穎各別之女朋友共八人一起烤肉歡聚,此節業經鄭孝威、鄭孝怡到庭證述屬實,再者,自八十七年中原告母親罹患乳癌以來(當時原告行蹤不明),皆係被告不辭辛勞帶著婆婆赴醫開刀就診,且一次一次照顧陪同婆婆回診,有原告母親之三軍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可證,因此被告既有心不計勞苦奔波細心照顧婆婆身體,被告豈有何動機、理由於八十八年中秋節特於該年該節日於兒子回家全家團聚時,排拒邀請公、婆同歡,並再特意將孫兒回家歡樂情景轉述公、婆以刺激公、婆?此理不言即喻!
3、原告係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之中秋節當日被告曾對公婆有不當行為,顯然原告並未曾質疑過被告於其他年份,其他節日曾以剩菜、飯給公、婆吃,則被告於其他時日既未曾有過原告主張之舉動,為何八十八年中秋節被告又須刻意刺激公、婆,令公、婆傷心,原告就此部分一直未能自圓其說,其主張在在皆啟人疑竇!
4、更何況,原告口口聲聲主張被告曾以剩菜、飯予公、婆食用,不替公、婆打掃房間,意指被告未妥善照顧公、婆,然自原告母親於八十七年中發現罹患癌症後,當時原告母親卻一直皆仰賴被告照顧(原告則行蹤不明),而原告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返台後才知悉母親重病,惟原告於其後數年卻仍放心地遠走大陸,往往一去半年以上才返台數日即又離台,完全置任自己重病之母親由被告接送就醫,原告又豈是真心關心父母,原告對父母之孝心仍不及被告對公、婆照顧心意之百分之一,原告又有何資格責怪被告未妥適照顧公、婆。
㈩、又原告指稱兩造長子鄭孝威有說謊習慣,更屬子虛,且兩造長子鄭孝威有無說謊習慣,亦不當然足以證明其於庭訊證詞不實。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不但皆矛盾處處,且事實前後扭曲不一致,其主張之事實應皆係杜撰、虛言方以致之,實不足採,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九四0號函及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長庚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台灣省桃園縣房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子女鄭孝威、鄭孝怡、鄭孝穎(均已成年),原告為職業軍人,在軍中從事情報工作,致兩造聚少離多,雖被告不能諒解,惟原告仍努力改善家庭生活環境,每次自國外返家,所帶回之寶石、項鍊均交給被告,返台後所購置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又貸款購買桃園縣新屋鄉一幢透天別墅,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分配到國軍優惠利率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轉貸上開新店市房屋,餘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取走,八十三年十月間原告從軍中退伍後即靠退伍俸生活,勉強可支應房屋貸款利息及家中生活開銷,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受僱於香港奔騰珠寶公司,赴大陸成都管理分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港幣,全部匯回台灣給被告,當時有友人李智遠來成都洽商住在泯山飯店,無法刷卡,原告以自己之大來卡借其刷卡繳納房租費一萬多元,詎被告於收到帳單,竟不聽原告解釋,要求原告返家辦理離婚,但當原告返台後,被告卻一言不發,兩造即陷入冷戰,且未再同房,原告並未無故離家,更無音訊全無之情事,反而係被告常挑撥離間原告與子女間之感情,且不能諒解原告之理財行為與苦心,致兩造更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原告為免時生爭執,乃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與父母親同住,不料,被告竟謊報原告失蹤,以便能自己領取退休俸;又兩造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解成立後,原告即依調解內容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並返回家中履行同居義務,惟長子鄭孝威對原告卻是不理睬,被告僅對原告說「你那二萬五千元匯了沒?」,且被告與子女聚在客廳一起吃肯德基炸雞時,竟對同坐在客廳之原告視若無賭,連次子鄭孝穎當兵時之懇親會亦未知會原告一聲,顯見被告及子女並非真心歡迎原告回家同居,原告得不到家人給予之親情溫暖,感到心灰意冷,在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離家再與父母親同住,而原告父母均高齡,被告平時對渠等未曾聞問,尚須出嫁在外之原告姊妹回來照料及打掃房間或購買日常用品,令原告心酸不已,兩造既已長期分居,感情不在,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自行管理其收入,僅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支付家用生活費予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告突然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因原告退伍軍人,伊得以原告配偶身分每半年分別向新店碧潭郵局請領原告之退休俸及向台灣銀行請領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聊補家用,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原告突然出現,亦不告知伊及子女其去向,並向新店碧潭郵局及台灣銀行申請禁止被告以配偶身分請領其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伊為留住原告,主動向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告調解,原告雖於調解時同意回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僅短短數日之相聚,原告仍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離家,其後改由每月託朋友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家庭生活費,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完全不再支付,而原告至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達四年餘,其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係可歸責者,況伊雖未與原告父母同住,惟常陪同原告母親鄭一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無虐待原告父母或對渠等不敬之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鄭孝威、鄭孝怡、鄭孝穎,原告曾離家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八號九樓與父母親同住,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願返回被告住所(即上開新店市房屋)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直到被告死亡時為止,嗣原告在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再度離家與父母親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離家迄未返家及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各節,亦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北縣店民字第三四九四0號函及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為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善待其父母、挑撥其父子感情及被告及子女對其視若無睹云云,固據提出證人即原告父、母鄭忠銘、鄭一平為證,惟查證人鄭忠銘已證述:「(問:被告對你們如何?有否不恭敬?)普通。」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所稱被告對其父母不敬云云,洵無足取。又證人鄭一平、鄭忠銘所述:「被告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沒有來往。前年中秋節十三日很熱鬧,大家都回家,十五日我到被告家,被告拿剩菜給我吃,我吃了拉肚子。」、「八十八年中秋節,被告叫我們到被告那裡,被告拿被告和小孩吃剩下的菜給我們吃,被告還刺激我們,在小孩回家的時候,不邀我們到被告家,等小孩都不在的時候,才叫我們去被告家,故意說小孩帶女朋友回家很熱鬧,故意刺激我們。」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鄭孝威所述:「(問:爸爸和媽媽相處的情況如何?)一直都很好,八十八年因為我和弟弟陸續要去當兵,我希望爸爸留在台灣照顧家裡,但是父親不願意,所以我父親和我吵架,我爸爸離開沒有告訴我們;當天我爸爸有告訴我說,希望以後我們兄弟和妹妹不要和阿公阿嬤來往,因為阿公以前有要賣掉我姑姑她們。爸爸八十八年以前都住房間,和我吵架之後爸爸才睡客廳的沙發,爸爸沒有告訴我為何睡客廳。(問:媽媽有否用剩菜剩飯給阿公阿嬤吃?)媽媽沒有用剩菜、飯給阿公阿嬤吃,都特地準備豐盛的飯菜給阿公阿嬤吃。媽媽沒有分化我和父親的感情。八十八年爸爸離家前,我們不知道爸爸在中國大陸的下落,雖然爸爸有留電話但是找不到人,連我阿嬤生病的時候,也找不到人,是我母親在照顧阿嬤。」、「(問:八十八年中秋節你母親有否煮一桌菜請阿公阿嬤吃?)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幾天是九二一大地震,我入營第三次放假,所以我就回家,回家之後,農曆十五日有請爺爺奶奶到我們家吃飯,在場的有我及我女朋友、我弟弟及其女朋友、我妹妹。我媽媽從來沒有用剩菜剩飯給爺爺奶奶吃。在當兵之前,我有告訴我父親,希望我父親能留在家裡照顧爺爺奶奶,但是我父親不願意。」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鄭孝穎所述:「(問:對鄭孝威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姐姐病的時候,母親和阿嬤都有去照顧姐姐,我回家只看到我母親一直在哭。爸爸在八十八年離家,爸爸沒有告訴我們為何要離家。八十八年爸爸從大陸回家那次睡沙發,但爸爸沒有告訴我說為何他要睡沙發,我姐姐有問爸爸,爸爸說他睡沙發就好。母親對阿公、阿嬤都好,平日媽媽有問候阿公、阿嬤,有帶阿嬤看醫生,我哥哥或我會陪媽媽帶阿嬤回診,我爸爸都不在家,爸爸在中國大陸。」等語,暨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鄭孝怡所述:「(問:鄭孝威、鄭孝穎所言都實在?)都實在。爸爸在八十八年離家,但是沒有告訴我們原因要離家。八十八年爸爸從大陸回來睡沙發,我問過爸爸為何睡沙發,爸爸說因為他不想吵到媽媽。媽媽沒有挑撥我們和父親的感情。媽媽對阿公阿嬤都好,媽媽沒有煮剩菜飯給阿公阿嬤吃。」、「(問:八十八年中秋節有誰在家?)我、我母親、兩個哥哥及他們的朋友及爺爺、奶奶。我母親沒有用剩菜、剩飯給爺爺、奶奶吃。」等語不符(見同上筆錄),以被告持有證人鄭一平之三軍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二紙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有陪同鄭一平至醫院就診,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證人鄭一平所述被告未與渠夫婦來往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鄭一平既證述「八十八年中秋節十三日很熱鬧,大家都回家」等語,可見證人鄭孝威、鄭孝怡、鄭孝穎均在場,則渠等所述被告未以剩菜飯招待原告父母等情,應非屬虛,證人鄭一平、鄭忠銘上開所述被告拿剩菜飯予伊吃云云,要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未善待其父母、挑撥其父子感情及被告及子女對其視若無睹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願返回被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二萬五千元,嗣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離家,可知原告離家並非遭被告驅趕出家門,而係原告自行離去兩造同居地點,在外另設籍,顯然兩造間二年餘未能同居一處,其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亦無虐待原告父母、對原告父母不敬、挑撥原告父子感情或夥同子女對原告視若無睹之情事,顯然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乙事並無可歸責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