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芬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柯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芬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 游秋菊 所有之玩偶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60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游秋菊所有,由店員 林雅慧 管領,吊掛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玩偶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60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照片7張」,應補充更正為「採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並增列被告柯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與被害人游秋菊簽訂之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然經本院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被告知悉偷竊行為違法,也曾因竊盜行為而被訴;被告表示當日至書店閒逛,見到玩偶喜歡就拿走了,於偵訊筆錄中也說明行為的動機,顯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療養院101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既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柯嘉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芬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夜間9時52分,在游秋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地下1樓之「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游秋菊所有之玩偶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書店。嗣經該書店店員林雅慧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偶吊飾(已發還予林雅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